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詹以南為被告詹建南為兄弟,業據渠等陳明在卷,2 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 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因母親照 顧問題與告訴人生口角,其罔顧兄弟間情義,以肢體暴力相 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犯罪手段, 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詹建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南與詹以南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詹建南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台安養 護中心內,與詹以南因母親照顧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詹以南之臉部,詹以南因而受有鼻 子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以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詹以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