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89號
PCDM,102,簡,1289,201303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維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 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 復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 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1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劉庭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維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5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93巷巷口,見尤傑民在該處擺攤營 業使用之冰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該冰箱並竊取冰箱內尤傑 民所有之豬大骨、豬大腸及扁魚等食材(價值新臺幣1,000元 ),並將上開竊得之食材裝入自行攜帶之麻布袋內,得手後 欲離開現場,適為警巡邏發現可疑,經盤查後當場扣得上開 豬大骨、豬大腸及扁魚等食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尤傑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3張在 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