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乃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9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湛乃豪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衡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湛乃豪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湛乃豪(另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承租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分租套房,蕭孟 真亦為上址1樓套房之承租戶,雙方為鄰居。湛乃豪於民國 101年7月9日17時許,在上揭租屋處內,因拉用電線,不慎 將蕭孟真置放於陽台之花盆弄倒,2人因而發生爭執,湛乃 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花盆予以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蕭孟真。
二、案經蕭孟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湛乃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孟真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在場目擊之人即同案被 告劉美玉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