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58號
PCDM,102,簡,115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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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原「黑色 皮夾、提款卡、金融卡、身份證、健保卡、手機」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黑色皮夾1 個、提款卡、金融卡、信用卡、 身份證、健保卡各1 張、手機1 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至 被告固具狀辯稱其可能有些精神上的障礙,與正常人不同, 因而案發當天為宣洩鬱悶,一時衝動而犯下大錯,請求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民國101 年12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1 年12月5 日心理 衡鑑轉介單各1 份為憑。惟查,依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告為「適應障礙」,但未明示類別及確認被告有何 精神上疾病,再觀諸被告所提心理衡鑑轉介單之評估內容, 被告雖在精神分裂及鬱型情感量尺得分達嚴重偏差傾向,惟 經醫師進一步與被告澄清,得知被告可能受本案影響,而對 外界環境較多疑,但尚未達幻覺或妄想之程度,此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轉介單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搶奪前, 尚知先尾隨告訴人林芷琦,待告訴人步行到達住處開啓隨身 皮包尋找鑰匙開門而處於較無防備之際,始乘隙搶奪告訴人 之皮包,又其得手後逃離現場之途中,為免被認出而將外衣 脫下,並躲藏於貨車底下,另其於案發後翌(101 年11 月 22日)日凌晨3 時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於警員提問之 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 ,顯見被告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 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搶奪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可 取,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搶奪之財 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未 造成告訴人損害擴大,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 告,無意向被告求償乙情(見偵查卷第48頁),暨被告於警 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自行前往醫院為心裡狀態之評估,其 於精神分裂及鬱型情感量尺、依賴型量尺得分皆達嚴重偏差 傾向,另於貝克憂鬱量表亦呈現重度憂鬱範圍,此有前開心 理衡鑑轉介單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心裡素質較常人薄弱 ,自我控制能力較弱,然其犯後坦白認罪,堪認悔悟,信經 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且為期導 正被告行為觀念偏差,輔導其心理狀態,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 條 第2 項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應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 理輔導,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35號
被 告 陳威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23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之際,途經 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見林芷琦一人獨行,竟基於搶奪之犯 意,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上開道路,旋徒步尾隨林芷琦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趁林芷琦尋找鑰匙欲開 門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芷琦所有皮包1只(內有黑 色皮夾、提款卡、金融卡、身份證、健保卡、手機及現金新 臺幣3,400元),得手後隨往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逃逸,遂 林芷琦在後追趕並大聲呼救,陳威仰見狀即將前開皮包丟棄 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復林芷琦隨即撿拾該皮包並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巡守隊尋求協助,嗣經巡守隊副 隊長李福壽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貨 車底下逮獲陳威仰,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威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福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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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