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媒介郭虹秀(綽號「巧巧」)多次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每次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報酬,並因而獲利共1400元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所需 ,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 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2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1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 國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 月間某日,由「阿賓」對外招攬男客後,再撥打甲○○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安排郭虹秀(綽 號「巧巧」)至新北市三重區「藏愛飯店」,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14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 男子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甲○○每次可從中抽取200 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營利媒介,並因而獲利共1400元。嗣 甲○○在自由時報刊登「女兼職」廣告欲招攬小姐,為警於
101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三和 路四段路口,喬裝應徵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1張,始知上情(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虹秀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上開報紙廣告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