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11號
PCDM,102,簡,1111,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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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宜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宜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 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5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 於92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2年5 月 16日,再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 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
㈡同欄一第12行原「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 欄一第13至15行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 (毛重0.617 公克,淨重0.377 公克,驗後餘重0.3768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 7 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3768公克)」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證據部分 應增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7 公克,經取 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3768公克)」、「交通部民 用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等件為證據資 料。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 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 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 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8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2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 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8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出 所,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2年5 月16日,再於保護管束期間經 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 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同案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1 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許宜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7 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 驗餘淨重0.37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10頁、第39頁) ,核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 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456號
被 告 許宜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宜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89年4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 不起訴處分。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1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4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617公克,淨重 0.377公克,驗後餘重0.376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宜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063444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 參照。至本件被告於89年4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 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程秀蘭
檢察官 詹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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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