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99號
PCDM,102,簡,1099,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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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尹春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民國97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9 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97年11月13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尹春固已進入被害人黃國堯之車內,並開始搜尋車 內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即時發現致未能 得手,其犯罪應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資料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恣意趁機行 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具中度慢性精 神病之身心狀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5號
被 告 張尹春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57號、96年度簡字第 4591號、96年度易字第2794號、96年度易字第2340號、96年 度簡字第5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2月確定,於民國97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8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旁,見張陳榮玉所有由黃國堯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乘該車車門未上鎖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徒手翻找皮夾欲竊取財物之際而尚未得手,為黃國堯當 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尹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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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