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83號
PCDM,102,簡,1083,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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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一
      王平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9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一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平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至2行原「王新一王平泰(王 平泰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王文儀分別 為伯姪、叔姪關係,」之記載後,應補充「均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6行原「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足認被 告王新一之自白」;另證據部應增列「被告王平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被告王平泰固坦承於10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5分有以「幹你 娘、你田仔啊你」、「你做錯什麼,你不孝,你他媽你真的 混蛋」等語辱罵告訴人王文儀,惟辯稱其辱罵告訴人之地點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係祖厝,當天家裡在祭拜祖 先,故該處並非公共場合云云。惟查,新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目前做為布店和住家混合使用,被告王平泰係在 布店內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業據被告王平泰於警詢時自 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內容所示相符(見偵卷第2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儀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店面事發當天有對外營業,營業時間 自上午11時至晚間11時,案發地點係在上址店面營業場所, 當時在場者有伊、伊媽媽、太太、王新一、王秋月、王美智王平泰,而祭拜祖先的位置是在上址餐廳等語(見偵查卷 第35頁、第37頁、第50頁),足認被告王平泰係於上址店面 內之營業時段辱罵告訴人,斯時該店面內除有被告王新一、 被告王平泰、告訴人及渠等親戚等多人在場外,該店面屬開 啟狀態,亦為不特定之顧客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王平泰



在該處辱罵告訴人行為,即足使不特定人在場共見共聞,顯 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並已該當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被告王平泰公然侮辱之 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王平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王新一王平泰與告訴人王文儀分別為伯姪、叔姪關係,業 據告訴人自陳在卷,故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王新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平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平泰前有違反票據 法及建築法之前科紀錄;被告王新一前則有過失致死前科紀 錄之品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2 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被告王新一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而出 手傷人,被告王平泰則以前開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渠 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薄弱,兼衡被告王新一以徒手 方式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手段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 ;被告王平泰係在營業時段之店面內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之犯 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社會上人格地位之損害程度,各 自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被告王新一犯後坦認犯行,被告王平泰未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渠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89號
被 告 王新一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平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一王平泰王平泰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與王文儀分別為伯姪、叔姪關係,渠等於民國101 年 6 月20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王 文儀經營之店面內,因研商二重疏洪道拆遷補償費用事宜發 生口角爭執,詎王新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王文儀之臉頰,致王文儀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而王平泰亦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0日11時25分許,在上 址店面內,以「幹你娘、你田仔啊你」、「你做錯什麼,你 不孝,你他媽你真的混蛋」等語辱罵王文儀,足以貶損王文 儀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王文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新一對曾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王文儀,並造 成告訴人臉部傷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平泰亦對於曾



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均核與告訴人王文 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新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 書1 紙、現場錄音影光碟片1 片、錄音譯文1 份、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新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王平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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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