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
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清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 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量 販店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與鄭淑茹、謝雨湘發生爭執,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神經病」等語辱罵謝雨湘,並開 啟車門,以雙手拉住謝雨湘雙臂之方式,將謝雨湘拉出車外 ,致謝雨湘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右肩拉傷疼痛之傷害。因 認被告陳木清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雨湘告訴被告陳木清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309 條第1 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四、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謝雨湘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