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71號
PCDM,102,易,771,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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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玲
      林宗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玲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晚上8 時 30分許,欲前往友人林文煜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適在該址4 樓至5 樓之樓梯間處,遇見被告即林文 煜之子林宗彥,被告林宗彥質疑被告陳素玲有無故侵入其住 處之嫌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陳素玲林宗彥竟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林宗彥以手阻擋被告陳素玲之去路, 被告陳素玲則推打被告林宗彥頭部撞牆,拉扯被告林宗彥之 手,被告林宗彥復以手抓住被告陳素玲之頭髮,掐住被告陳 素玲之頸部,且推被告陳素玲之頭部撞牆,雙方以此徒手方 式互毆,因致告訴人陳素玲受有右前額挫傷紅腫、左耳後頭 皮外傷紅腫等傷害;告訴人林宗彥受有頸部、右手手指挫傷 、右手臂、左前臂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素玲兼告訴人告訴被告林宗彥傷害案件,被告 兼告訴人林宗彥告訴被告陳素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陳素玲林宗彥已 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102 年3 月19日之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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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