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景宏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5時30 分,在台灣高鐵高雄左營站,搭乘車次號碼 226次列車北上 前往板橋站之高鐵(車票座位為6車17C號),因於同日18時 13分,列車停靠台中站時,向站在第6車與第7車廂間之告訴 人代號3667H10103V之高鐵服勤員(以下簡稱甲○),抱怨票 務問題而生嫌隙,竟意圖性騷擾,並趁著酒意(酒測值為0. 69MG/L,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程度),於同日晚間6時17分,乘甲○背對旅客與另名 服勤員林蕙儀一同推車進入商務車廂之際,被告乙○○以右 手拍甲○之左臀部2下並遞上名片,因認被告乙○○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碰 觸其臀部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 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 22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另 被告亦已依和解條件向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財團法人 彭婉如文教基金會為捐款各新台幣1萬6千元,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捐款收據2份 (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