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615號
STEV,106,店小,615,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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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魏睬宜(原名魏郡儀)
送達代收人 尤偉峰
被   告 許敬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認識,因被告工作不穩定, 陸續向原告借款以供個人生活開銷之用,原告均以現金交付 ,直至分手清算借款時,尚欠新臺幣(下同)74,000元,故 被告於92年6 月29日簽立借據,約定於92年9 月5 日起至93 年3 月5 日止,按月還款10,00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黃詩婷帳戶 內。因被告未如期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92年至93年間,被告曾匯款予原告 ,係因原告懷孕而基於撫育之意給予,而與借款無涉。二、被告則以:肯認借據之真正,且其上之金額無誤。惟非借貸 關係,僅係生活開銷之分擔,且兩造曾合意先由原告支出生 活開銷並由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部分簽立借據。又被告於92年 11月11日起至94年1 月11日止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共50 ,000餘元,因原告就不同款項指定匯入不同帳戶,故被告非 匯入借據上所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黃詩婷帳戶內。另原告曾未經被告同意自抽屜 拿取200,000 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 為證(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卷第4 頁),且被 告對於借據之真正及其上所記載之金額均不爭執,僅以上詞 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之繳款紀錄及其所有臺北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其內容雖可證明被告有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其他帳戶 ,然其匯款之名目或為車款、房貸或健保費(參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7頁),故上開款項與該份借據所載之款項有何關 聯性實無從確認,況依照原告所提借據內容係載明「被告願 於92年9 月5 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壹萬元整匯入魏郡儀所 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黃詩婷 帳戶,直到93年3 月5 日止」,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與 借據所載內容不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主 張原告曾擅自拿取抽屜內之現金200,000 元,然由兩造簡訊 內容可知雙方對於該筆款項是被告同意給予抑或原告自行拿 取有所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9頁),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取走該200,000 元係未經被告同意下,亦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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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