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48號
PCDM,102,易,648,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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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
1 號、第102 號、第103 號、102 年度偵字第589 號、第698 號
、第21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尚建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罪)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6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吳素芳等人財物,得手 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吳素芳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美華、余啟弘分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尚建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被害人吳素芳汪晉暉於警詢中、被害人呂文智、高 福賢、王宇辰、告訴人余啟弘、告訴代理人黃美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林守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翁嘉良張君毅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稽,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 份、查詢車主資料1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 34幀、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1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思循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



財富,於101 年8 月26日出監後未久,旋多次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被害人吳素芳等人之財產權益,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 而獲之心態,實屬不該,惟竊取物品價格均非鉅,且業據被 害人分別領回附表編號1 、6 、10所示之失竊物品,造成之 損害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當時從事環保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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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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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9 月16日│新北市○○區○○街│吳素芳│白色自行車1 部(車│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上午10時10分許│000 號全聯福利社前│ │身號碼:Z000000000│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9 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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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0月3 日│新北市○○區○○路│呂文智一匙靈亮彩洗衣粉2 │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下午2 時54分許│000 號○○○婦嬰用│ │盒(價值新臺幣【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品專賣店內 │ │同】278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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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0月12日│ │ │臺塑洗衣粉1 盒(價│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下午3 時20分許│ │ │值129 元)、一匙靈│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亮彩洗衣粉1 盒(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值1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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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0月12日│ │ │一匙靈亮彩洗衣粉1 │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下午6時11分許 │ │ │盒(價值139 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楓康洗碗精2 瓶(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值共1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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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0月8 日│新北市○○區○○街│三商行│金門高粱酒1 瓶(價│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上午7 時8 分許│000 號0 樓美廉社 │股份有│值209 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起訴書誤載為│ │限公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 年10月11日│ │(代表│ │ │
│ │下午3 時46分許│ │人:陳│ │ │
│ │) │ │翔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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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0月14日│新北市○○區○○路│高福賢│刮鬍刀1 組(價值29│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晚間8時14分許 │000 之0 號7-11便利│ │9 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商店內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1 年11月21日│新北市○○區○○街│王宇辰│金門高粱酒2 瓶(價│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凌晨1 時10 分 │00號7-11便利商店內│ │值共660 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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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12月15日│ │ │金門高粱酒1 瓶(價│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凌晨1 時9 分許│ │ │值330 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9 │101 年12月16日│ │ │金門高粱酒1 瓶(價│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中午12時2 分許│ │ │值500 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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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年12月13日│新北市○○區○○路│余啟弘│棉被1 條(價值約50│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晚間10時50分許│000 號署立臺北醫院│ │0 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急診室外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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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 年12月17日│新北市○○區○○街│汪晉暉│金門特級高粱酒1 瓶│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凌晨零時35分許│00至00號全家便利商│ │(價值550 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站內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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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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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