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2394號
TCEV,90,中簡,2394,200109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四號
  原   告 欐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冠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 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向原告 購買護唇膏之貨品二批,價金合計叁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原告業已將買賣 之貨品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貨品後,竟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 索,迄今未給付。是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被告對於有收受系爭貨品及卷附簽收單(即估價單)上確經被告公司簽名等 事實,均不爭執,惟以被告並非與原告交易,而係與訴外人蓁佑公司臧家寶交易 ,系爭貨品之貨款亦已給付臧家寶,本件應是訴外人蓁佑公司臧家寶向原告買貨 ,再將系爭貨品賣給被告,所以原告應向蓁佑公司臧家寶請求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貨估價單(即簽收單)、送貨單及請款單 等件為證,即被告對於有收受系爭貨品及卷附簽收單(即估價單)上確經被告 公司簽名等事實,均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另抗辯稱:被告並非與原告交易,而係與訴外人蓁佑公司臧家寶交易 ,系爭貨品之貨款亦已給付臧家寶,本件應是訴外人蓁佑公司臧家寶向原告買 貨,再將系爭貨品賣給被告,所以原告應向蓁佑公司臧家寶請求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照估價單(即簽收單)所載可知,是原告公司直接賣 貨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簽收貨品的,臧家寶只是義務幫忙原告推銷系爭貨 品,系爭貨品是直接從原告公司送貨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簽收,否認被告 以給付貨款等語明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前述系爭訂 貨估價單(即簽收單)及送貨單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估價單、送貨單所載內 容,可知系爭貨品之寄件人及出賣人,均明確記載為原告公司,被告既自承卷 附簽收單(即估價單)上確經被告公司簽名屬實,其應已確認系爭貨品之出賣 人為原告無誤,則被告猶空言抗辯稱:被告並非與原告交易,而係與訴外人蓁



佑公司臧家寶交易,本件應是訴外人蓁佑公司臧家寶向原告買貨,再將系爭貨 品賣給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又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貨品之 貨款已給付臧家寶云云,然其就此一清償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 辯,亦不可採。從而,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叁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未符,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欐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