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80號
PCDM,102,易,580,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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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于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于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並於民國 88年9 月8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此部分刑期係於92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尚不構成累犯)。詎黃于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 年3 月2 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于山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1 年3 月3 日1 時2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逮獲,並經 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于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 年3 月3 日為警採尿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1 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遂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並於88年9 月8 日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 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 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 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于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 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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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