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19號
PCDM,102,易,519,201303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貞亦
      邱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丙○○均任職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某工廠。而乙○○則為配合員警取締違規車 輛之拖吊業者。緣丙○○、甲○○2 人於100 年10月6 日晚 間7 時許,因見上開工廠內有車輛進出,適乙○○駕駛拖吊 車掛載違規車輛駛經該處,遂上前阻攔,命其暫停。詎乙○ ○見狀後心生不滿下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期間告訴人乙 ○○以「你流氓喔,你流氓的話就不要在這裡工作(台語) 。你是在擋三小(台語)」等語(此部份業經檢察官以逾告 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辱罵丙○○與甲○○,而丙○○ 、甲○○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以胸部撞擊 乙○○胸部3 次,甲○○則拉扯乙○○之左手臂,致乙○○ 因而受有左手手肘紅腫、抓傷1 公分、下胸部2 處小瘀傷等 傷害,嗣經乙○○報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因認被告丙○ ○、甲○○所為,均係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兩造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