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7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2 、1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鑰匙柒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大鈞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28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875號 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訴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2 年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5 月 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9 日。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00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㈤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嗣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9 日及 上開㈢罪接續執行後,復於97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2日。㈥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經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 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 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 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撬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機車之 電門並發動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機車得 手,共計12次(以上各次之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 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載)。嗣經警調閱附表一編
號1 、2 、3 、5 、6 、7 、8 、12所示行竊地點案發現場 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犯嫌影像後,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於101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林大鈞,並扣得其所有 供上開12次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林大鈞並於101 年8 月29 日下午1 時5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 ○村巷○○○○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林大鈞又於101 年9 月8 日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盤 查,經警發覺其為附表一編號12竊案之犯嫌而帶返所製作筆 錄,嗣林大鈞即於101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1 分許接受警方 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附表一編號 9 、10、11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自首,復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尋獲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二、林大鈞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9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 有之鑰匙7 支,撬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嗣於 101 年12月3 日變更車牌號碼為983-K5號)營業小客車,竊 取置於車內韓啟男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 得手(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又於102 年1 月4 日晚間10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星聚點KTV 後 方停車場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上開鑰 匙7 支,欲撬開陳清祥所有、由陳佑恩管領使用而停放於該 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以行竊車內財物而著手 竊盜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即附表一編 號14部分),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2 次行竊所用之鑰匙7 支 ,而林大鈞於102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25分許接受警方訊問 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3之 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警員自首,並交付竊得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三、案經張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陳佑恩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大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銘、張麗華、林麗珠、黃碧雲、楊慶 和、張金蓮、賴威愷、張仲堯、林政傑、盧信成、張維民、 李秀枝、陳順益、陳佑恩、韓啟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101 年8 月29日為警查扣之鑰匙1 支、102 年1 月4 日為警查扣之鑰匙7 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贓物(LG廠牌行動電話)照片1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 8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 張、尋獲機 車及棄車地點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917號 偵查卷第29、33、35、40、55、56、62頁、101 年度偵字第 24416 號偵查卷第20、42、55、59至83頁、101 年度偵字第 25677 號偵查卷第12至16、18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二、查,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林大鈞雖已著手竊 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13次竊盜既遂及1 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 8 、9 、10、11、12之行竊時間各為101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101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101 年7 月29 日晚間11時55分許、101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101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許、101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許、 101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許、101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40分 許、101 年8 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101 年8 月14日晚間 7 時10分許、101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惟上開時點 或係被害人發現機車失竊之時間,或係被害人停車之時間, 或係被害人報案之時間,並非被告行竊之時間,而附表一編 號2 、3 、5 至8 、12所示行竊地點或附近之監視器均有拍 攝到被告行竊機車或竊得機車之畫面,則被告此部分行竊之 時間,自應以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準,是附表一編號 2 、3 、5 至8 、12之行竊時間應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8 、12行竊時間欄所示;又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案發現 場並無監視器,而依被害人楊慶和所述,其係於101 年7 月
29日晚間7 時10分許將該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迄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發現遭竊, 則被告行竊附表一編號4 機車之時間自應係在101 年7 月29 日晚間7 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間之某時;另附表 一編號9 至11部分,案發現場亦無監視器,惟被告於警詢中 已清楚供述其此部分行竊之時間,且被告所供述之行竊時間 亦與被害人陳述其等最後看見機車與發現機車失竊之時間相 符,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部分行竊時間之供述,當屬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各次 行竊時間之認定,容有誤會,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 至 12行竊時間欄所載,附予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所為 ,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在其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 、10、11、13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被告101 年9 月9 日偵訊筆 錄、102 年1 月5 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 偵字第25677 號偵查卷第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17號偵查 卷第12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仍再為本案共14次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 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 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101 年8 月29日為警查扣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102 年1 月4 日 為警查扣之鑰匙7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附表一編 號13、1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各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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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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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6 月11│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使用人: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已經警方尋獲 │
│ │日下午3 時58│235 巷3 號旁 │家銘、登記│型機車 │ │
│ │分許 │ │車主:張博│ │ │
│ │ │ │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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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6 月14│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使用人: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已經警方尋獲 │
│ │日晚間8 時42│3 段10 巷23 號前 │麗珠、登記│型機車上 │ │
│ │分許 │ │車主:鄭錦│ │ │
│ │ │ │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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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7 月17│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登記車主:│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已經警方尋獲 │
│ │日下午4 時29│276 號前 │黃碧雲 │型機車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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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7 月29│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使用人: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已經警方尋獲 │
│ │日晚間7 時10│2 段410 巷2 弄10號│慶和、登記│型機車 │ │
│ │分許至同日晚│前 │車主:楊雅│ │ │
│ │間11時55分許│ │曲 │ │ │
│ │間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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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8 月20│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登記車主:│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已經警方尋獲 │
│ │日上午8 時18│9 號前 │張金蓮 │型機車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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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8 月22│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使用人:賴│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尚未尋獲 │
│ │日下午2 時48│34巷10號前 │威愷、登記│型機車 │ │
│ │分許 │ │車主:林冠│ │ │
│ │ │ │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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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8 月23│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登記車主:│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尚未尋獲 │
│ │日中午12時36│1 段50巷17號前 │張仲堯 │型機車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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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8 月28│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登記車主:│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已經被告帶同警│
│ │日上午10時19│162 號前 │林政傑 │型機車上 │方至棄車地點尋│
│ │分許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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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7 月30│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登記車主:│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已經警方尋獲 │
│ │日上午11時許│79號前 │盧信成 │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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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 年8 月10│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登記車主:│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已經警方尋獲 │
│ │日下午7 時許│53巷1 號前 │張英芳 │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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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 年8 月14│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使用人: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已經警方尋獲 │
│ │日上午11時許│路興義巷內 │秀枝、登記│型機車 │ │
│ │ │ │車主:譚載│ │ │
│ │ │ │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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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 年8 月17│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使用人: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已經被告帶同警│
│ │日中午12時40│路2 段123 巷10號前│順益、登記│型機車 │方至棄車地點尋│
│ │分許 │ │車主:陳志│ │獲 │
│ │ │ │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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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 年11月14│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韓啟男 │車牌號碼000-00號(於│LG廠牌行動電話│
│ │日晚間9 時許│2 段100號附近 │ │101 年12月3 日變更車│1 支已經被告主│
│ │ │ │ │牌號碼為983-K5號)營│動交予警方而尋│
│ │ │ │ │業用小客車上之LG廠牌│獲 │
│ │ │ │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 │
│ │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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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 年1 月4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陳佑恩 │欲行竊車牌號碼00-000│ │
│ │日晚間10時30│1 段1 號星聚點KTV │ │9 號自小客車上之財物│ │
│ │分許 │後方停車場 │ │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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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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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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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林大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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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 │林大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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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號3 │林大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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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編號4 │林大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
│5 │附表一編號5 │林大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
│6 │附表一編號6 │林大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
│7 │附表一編號7 │林大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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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一編號8 │林大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
│9 │附表一編號9 │林大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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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附表一編號10 │林大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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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附表一編號11 │林大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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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大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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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附表一編號13 │林大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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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附表一編號14 │林大鈞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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