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50號
PCDM,102,易,450,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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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73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手套壹付、口罩壹個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手套壹付、口罩壹個均沒收。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手套壹付、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 上開2 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6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嗣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87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0 年5 月17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13日13時30分許,手戴白色手套,以免留下指紋等犯 罪跡證,並以黑色口罩掩飾面容,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先 侵入李昕鴻位在新北市○○區○○路○○○號○樓加蓋住處 陽台,以上開油壓剪剪斷鐵窗之不銹鋼條並物色室內財物, 復攜帶上開油壓剪,自頂樓圍牆攀爬向下侵入同址7 樓同為 李昕鴻住處之陽台,先行查看屋內動態並物色室內財物後, 隨即持油壓剪破壞鐵窗,於著手行竊之際,適為李昕鴻當場 發現,林家慶旋由上址頂樓往新北市○○區○○路○○巷○ 號方向逃逸而不遂。林家慶逃逸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前時,為李昕鴻追及,林家慶為躲避追捕,即 以該處1 樓之鐵門推擠李昕鴻,致李昕鴻受有左手腕及手臂



挫傷之傷害(林家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林家慶 見該處1 樓已無法出入,遂再上樓至蘇志宏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6 樓之住處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日14時35分許,攜帶上開油壓剪1 支,竊取蘇志 宏置放在住處門口鞋櫃內之咖啡色休閒鞋1 雙得手,將之換 穿於自己腳上,同時棄置所攜帶之油壓剪、口罩、手套等行 竊工具,欲變裝下樓佯稱訪友伺機離去。嗣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汪大鈞、五股派出所警員邱建雄 等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1 樓與地下室連接之樓梯間發現林家 慶,林家慶見犯行敗露,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汪大鈞邱建雄發生拉扯,而施強暴行為,致 邱建雄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警制伏及逮捕林家慶後,經蘇志宏到場指 認,為警當場起獲蘇志宏上開遭竊之休閒鞋1 雙(業據蘇志 宏領回),並在蘇志宏上址住處前,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 油壓剪1 支、手套1 付及口罩1 個等物,因而查獲。二、案經李昕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昕鴻、被害人蘇志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汪大鈞、 五股派出所警員邱建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汪大鈞、五股派 出所警員邱建雄之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現場及採證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共49幀、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101 年6 月7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現場勘查報告、DNA ─STR 型別鑑定鑑驗書各1 份在卷足稽 ,及油壓剪1 支、手套1 付、口罩1 個扣案為佐,俱徵被告 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攀爬 圍牆、持油壓剪破壞鐵窗,侵入住宅行竊,然於所犯法條欄 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顯係漏載,此部分事實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隱,無礙其防禦權,應予更正



)、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 暴罪。被告就告訴人李昕鴻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尚未 竊得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對告訴人李昕鴻竊盜未遂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自承並非無業,竟 不思循正途取財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恣意行竊,復於 警方查緝過程中對承辦警員施強暴,使承辦警員受有傷害, 損及被害人財產權與居家安全感,及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莊 嚴性,所為殊非可取,此外,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業據被 害人領回,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述加重竊盜未遂 及妨害公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 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 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 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 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油壓剪1 支係被告為本件竊行時攜帶在身之兇器,另扣 案手套1 付及口罩1 個,亦係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且均為 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於竊盜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3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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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