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33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莉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另案入監執行而保外待產期間之101 年11 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缺錢花用,見李淑珍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住處0 樓之大門開啟且無人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進入0 樓並沿樓梯至0 樓開 啟未上鎖之房門入內著手搜尋竊取財物(涉犯侵入住宅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因驚動當時在0 樓之李淑珍上樓查看,隨 即躲藏於0 樓之房門後,惟仍為李淑珍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 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入住宅竊盜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 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 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潛入上址開啟0 樓未上鎖之房門入內行 竊,嗣經在0 樓之被害人發現0 樓房門開啟而上樓查看,可 徵被告為被害人發現前已著手搜尋財物,又被告所欲物色之 財物既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即為被害人所發覺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取 得對竊盜物品支配權之際,即遭被害人發現並報警查獲,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 錄,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犯行,行為當應加以非難;又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前案入監執行而保外待產期間,為本案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有年 幼三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甫於102 年2 月3 日生產,有本院卷附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 至36 頁、第48頁),雖行為未遂,惟除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外,亦易使被害人之居家安全遭受威脅,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