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70號
PCDM,102,易,270,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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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010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松興 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 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 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基 於即使他人用以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 10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松德路附近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等證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由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憑以設立以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之 松旺興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再以該商 號名義向國振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8 月22日,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彭為生聯絡,佯稱其因欲離職,須清償 原積欠公司之債務,要求被害人協助償還云云,致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8 月22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先後將 款項新臺幣(下同)426,000 元、118,000 元、20萬元,30 萬元、30萬元分別匯至指定之高智嘉簡武乾2 人金融機構 帳戶內(高智嘉簡武乾2 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案 經本院判刑確定);嗣因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



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 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 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 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 ,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 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 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游松興於前揭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等證件交予某不法集團成員,由該不法集團憑以設立以被 告為名義上負責人之松旺興企業社松興企業社、松碩載實 業社等商號,該不法集團再以上開商號名義向國振企業社、 豪宇實業社、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通訊行申辦多支行動電話 門號,而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對另案多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未遂)等行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含移送 併案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284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此有檢 察官起訴書(含併辦意旨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等證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憑以設立商號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騙被害人彭為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與前述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一提供證件之行為,幫助該 不法集團成員對於另案及本案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 取財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與被告 前開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判決確定之案 件,自屬同一案件,而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 再行訴追;爰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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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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