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69號
PCDM,102,易,269,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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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惠傑
      許子麒
      施昱嘉
      簡新原
      徐健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諶韋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
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梁惠傑許子麒施昱嘉簡新原徐健哲諶韋傑等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余立翔、林 文奕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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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