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72
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9 日15時至17時許,經由 其當時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 之頂樓,前往與之相通而無阻隔之同巷22號頂樓,使用大型 黑色塑膠袋、1 次裝運3 支可樂鋼瓶之方式,接續徒手竊取 黃美芳所有之可樂鋼瓶18支;王俊程於得手後,旋將該等可 樂鋼瓶運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三鶯資源回收場, 販賣予不知情之蕭麗雅,得款新臺幣1,100 元。二、案經黃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王俊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芳、證人蕭麗雅、賴宗烈、衛鍾春 員於警詢時、證人王偉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 表1 紙(見偵卷第15頁)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見偵卷第 9 至13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區○○ 街0 段000 巷00號公寓住宅樓梯間後,繼之前往該公寓5 樓天台行竊等情;然此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伊當時 借住在該巷20號5 樓,且係在伊住處頂樓竊得可樂鋼瓶等 語。經查,證人王偉盛即被告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自101 年初開始與友人羅應財一同承租該巷20號5 樓,於 101 年7 、8 月間,被告因為被爸爸趕出來,所以我叫被 告來上址租屋處居住等語;而證人王偉盛當庭所繪製之上 址租屋處頂樓位置圖暨其所證述之頂樓特徵,亦與卷內之 案發現場照片互核相符。再者,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拍攝 被告之照片,囑託承辦員警前往案發地點附近訪查,乃證 人賴宗烈即同巷18號1 樓住戶於員警詢問時證稱:我有見 過照片中之男子(指上開被告照片),之前他有在此出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 係經證人王偉盛之同意,而居住在該址20號5 樓。又觀諸 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該巷20號與22號之頂樓,於結構上 緊密鄰接,其間並無牆垣、圍籬或禁制標示等任何阻隔或 屏障;且經本院囑託承辦員警實地調查結果亦表示:該巷 頂樓相通,無以矮牆或圍牆區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102 年1 月3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住戶訪查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至32頁)。可知該巷20號與22號頂樓間並無阻隔,住戶均 可互相通行,是被告辯稱伊係在當時住處頂樓竊得可樂鋼 瓶等語,應非子虛。此外,查遍所有卷宗資料,亦乏證據 足認被告係以其他方式進入該巷22號頂樓行竊,自難逕採 較不利被告之起訴事實,應認被告係經由該巷20號頂樓, 前往可以互相通行之該巷22號頂樓行竊。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賴宗烈到庭作證,因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於 案發時是否居住在該巷22號5 樓,而此既有證人賴宗烈之 查訪表即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審酌所有卷內證據 資料認定如前,故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係以「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為其加重要
件。查本件被告係經由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頂樓,進入同巷22號頂樓行竊,且該巷20號與22號頂樓結構 上緊密鄰接,其間並無任何阻隔或屏障,住戶均可自由通行 ,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經證人王偉盛之同意,居住在該巷 20號5 樓,自有權使用該址頂樓之空間,故其經由當時住處 頂樓竊取告訴人置於該巷22號頂樓之可樂鋼瓶,即非無故侵 入,不符上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王俊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住宅竊盜, 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分次搬運、竊取財物,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正道 取財,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