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續字第5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16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隆與告訴人張簡志霖 均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美麗宏國社區 」之住戶,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停在上開社區 之地下室停車場,且分別位處同一機械式車位之上、下層。 民國101 年6 月12日上午6 時44分許,因新北市地區豪雨不 斷,致地面排水不及流入該社區地下室,該社區之管理員旋 即通報住戶將車輛移出地下室,被告明知機械式車位之地下 槽坑與地面間未設障礙物,積水必會向地勢較低之機械槽坑 流動,且其下樓時,地下室之地面已有積水,則低於地面之 槽坑當然亦有積水,而告訴人位在機械式下層車位之上開車 輛尚未駛離,被告可預見其將機械車位下降後,告訴人所有 之車輛將順勢降入較地面低窪之機械槽坑,而淹沒浸泡在水 中引起故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 意,逕自按壓下降機械式車位之控制鈕,致告訴人位處機械 式車位下層之汽車,降入已積水之機械槽坑,而淹沒浸泡在 水中,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簡志霖告訴被告李宗隆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名,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 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 年3 月26日調解 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劉思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