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茵
陳雅婷
范玉賢
鄭宇婷
張曄婷
呂冠樂
黃雅婷
林信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08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102 年度
簡字第2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雅婷、黃琳茵、范玉賢、鄭宇婷、張 曄婷、呂冠樂、黃雅婷、林信仲與被害人劉怡君前均任職址 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艾○數位互動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公司),渠等間為前同事關係 。詎被告黃琳茵等8 人竟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黃琳茵、陳雅婷、范玉賢、鄭宇婷、張曄婷、呂冠樂、 黃雅婷等7 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在艾○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大肥羊怡君」帶有嘲謔劉怡君為易遭詐騙之負面評價乙 詞,設定暱稱「我入艾○最大的收穫就是認識大肥羊怡君」 ,進入艾○公司員工皆得以進入之「0000_000」聊天室內, 相互對話,被告黃雅婷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以主旨為「感 謝怡君的配合!」,內容則為其與被告黃琳茵、陳雅婷、范 玉賢、鄭宇婷、張曄婷及呂冠樂等7 人在艾○公司之「 0000000 」聊天室內所使用之暱稱「我入艾○最大的收穫就 是認識大肥羊怡君」等文字,使用電子郵件寄發予艾○公司 客服部全體員工,足以貶損劉怡君之名譽。
㈡、被告林信仲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 年8 月 16 日 某時許,在艾○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不特定人皆可上網閱覽之維基文庫網站上,刊登「怡君 ─源為女性美好之名字,若形容一個人總是在狀況外,詢問 事情牛頭不對馬尾等,也可稱之為怡君,另外,若一個人換 (患字之誤繕)有失讀症,也可稱之為怡君。」等文字,足 以毀損劉怡君之名譽。被告黃琳茵、鄭宇婷、陳雅婷等3 人
,則與被告林信仲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8 月16日,在艾○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輸入其等帳號、密碼登入「臉書」網站,分別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網站上,張貼足以毀損劉怡 君之名譽之文字。
㈢、被告張曄婷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 年8 月 16 日 ,將劉怡君先前持取海鮮時所拍攝之照片,加工修改 為海鮮部分加上「馬賽克」,且在該照片上方、右側、右下 方加註日文、英文等文字,明示該照片係口交畫面之色情照 片,並存入艾○公司之個人電腦資料夾,且同意該公司不特 定人到其個人資料夾觀覽,足以毀損劉怡君名譽。 案經被害人劉怡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黃琳茵、 陳雅婷、鄭宇婷、張瞱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范玉賢 、呂冠樂、黃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林信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怡君告訴被告黃琳茵、陳雅婷、范玉賢、鄭宇 婷、張曄婷、呂冠樂、黃雅婷、林信仲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二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琳茵、陳雅婷、鄭宇 婷、張瞱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范玉賢、呂冠樂、黃雅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林信仲 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怡君與被告黃琳 茵等8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於102 年3 月22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8 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