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正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8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正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石正詳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1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往文聖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王簡蝶正欲從上址穿越仁化 街,石正詳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後照鏡因而擦撞王簡蝶,致王 簡蝶當場倒地,並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及頭部損傷之傷害(石 正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王簡蝶撤回告訴,並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石正詳明知駕駛人駕駛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簡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正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王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8 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為頻繁參與道路交通生活之專業人員, 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受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 施,反逕自離去,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冷漠心態, 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有肇事逃逸罪,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 對所為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於偵查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行時年齡已62歲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代理人出 具之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 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又於此行為後,自陳已無 從事駕駛行為,現並無收入,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應可使其更加注意自身平時參與交通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電話查詢中表示不願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 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