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車牌號碼00 00-00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經抽血後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134.8MG/DL,經換算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67MG / L, 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已危害公 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86號
被 告 許家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西寧市場內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4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汽車道(三重往臺 北市方向),因不勝酒力,許家禎突然緊急煞車,致後方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郭昭德,不慎撞擊許家 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許家禎復因而 追撞前方由葉俊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均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許家禎送往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抽血檢測後,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 134.8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6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禎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緊急檢驗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