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 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 偵字第1823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吳順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杰於民國101年4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居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裕民街附近購物;嗣於翌(3)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為警 到場處理,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順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0張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