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 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從事工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 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 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2月16 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內飲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 路5段與仁義街口時,為警欄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3時4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佐。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 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 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 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 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 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 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
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 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