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振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雖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48MG / L ,然並因此肇事,其酒後駕車上路時顯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後賠償被害人之車損 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簡振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賢自民國102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起,在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福德三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9時許飲畢後, 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 ○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 判斷力,而闖越紅燈、往福前街方向直行後,因見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莊伯舟欲對之攔查, 遂加速逃逸,嗣其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與中原東路89 巷口時,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導致其注意力、操控能力減 弱,不慎追撞前方由王世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因而摔倒在地受傷,並致其後方之莊伯舟煞車不 及,亦追撞王世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受有右前臂、右手 、右大腿、右膝、右踝擦傷等傷害(簡振賢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回溯至被告駕車上路時,其 呼氣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 毫克〈計算式:0.48+0.1 ×0.5小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振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世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觀之卷附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 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查獲現場錄影錄音光碟 1 片,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等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另經警員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
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畢結果亦顯示有超過同心圓之不合 格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時 間係為同日19時分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已為同日19時 29分許,係為0.5 小時後始接受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8毫克,是被告自接受酒測時回溯前0.5 小時,其呼 氣酒精濃度以健康未經常飲酒成人為基準,已達每公升0.53 毫克(計算式:0.48+0.1×0.5小時)。綜上所述,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