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50號
PCDM,102,交簡,750,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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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64MG / L ,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楊小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保民國101年1月5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公司內飲酒,於同日中午12時 許飲畢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德昌二街某麵館用餐,嗣於同日中午 12時1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注 意力減弱無法集中,不慎與田惠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田惠如人車倒地而受有手、腳、 頭部等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後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9分許對楊小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小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紙 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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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