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46號
PCDM,102,交簡,746,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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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菁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3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01 年度交易字第15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菁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之「郭菁華於民國10 1 年4 月1 日15時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 部分補充更正為「郭菁華未考領有可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15時4 分許,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
三、核被告郭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其未考領有可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一時不慎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本有未該,且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先 後於101 年4 月23日、101 年5 月10日、101 年5 月17日、 101 年10月16日共4 度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通知進行 調解,僅於101 年10月16日到場,並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 48000 元和解之條件、且約定於101 年11月20日再至同一委 員會製作正式調解書後,復於101 年11月20日調解時再度缺 席,本案起訴後亦經傳喚未到庭,有本院102 年3 月26日訊 問筆錄及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顯見其未有任何積極尋求和 解之意,且一再逃避責任、漠視法律情節重大,是雖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仍難於犯後態度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 及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及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程度並非甚為嚴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郭菁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菁華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15時4 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不知名巷弄直行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且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沿民享街32巷往民享街直行至此、由 鄒翔宇所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鄒翔宇因而



受有背挫傷、右上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翔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郭菁華於警詢及偵查 │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鄒翔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3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告訴人鄒翔宇受有前揭傷│
│ │診斷證明卷可稽 │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上開│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 │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14張 │ │
└──┴────────────┴───────────┘
二、核被告郭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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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