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燦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燦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 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9號
被 告 趙燦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燦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8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19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12日20 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1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 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孫治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