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20號
PCDM,102,交簡,720,201303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101 年12 月26日」應更正為「於101 年12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芳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047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4291號判 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及12萬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 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 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呂芳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7年度交簡字第5047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4 日罰金繳清執 行完畢。嗣又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交 簡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詎仍不知警 惕,於101 年12月26日9 時30分至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興南路住處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外 出,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 399 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