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正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分別於一百年、一 百零一年間兩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九 萬元、十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且近來因酒醉駕車肇事,死傷 頻傳,政府除透過媒體大力宣導外,迭次加重酒駕罰責,而 被告第三次酒醉駕車,顯見先前二次之刑責及政府之宣導對 其仍不足生警惕,難生嚇阻效果,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洪正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滿州鄉○○路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嗣又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5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1年4月26日罰 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月20日12時至1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友人住處飲用茅台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2時57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返家,嗣於21日凌 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檢 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玉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