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克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 蘇克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蘇 克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克讀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明暉受有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 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 已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肇事,顯已 危害交通安全,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陳明暉所受 之傷勢,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陳明暉 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
被 告 蘇克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6樓(新
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克讀於民國99年2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大同公園附近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光復路之 住處(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判決確 定)。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三重市市前街,因酒後影 響行車控制及反應能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 前方由陳明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 明暉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及胸壁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雙方送醫急救,並委請醫院對蘇 克讀進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8mg/dl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1.19mg/l,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陳明暉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克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明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與呼氣濃 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㈣臺北縣○○○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