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92號判處罰金銀元 1萬5 千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 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 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 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江瑞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 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民國95年 4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02年2月18日19時許,在其雇主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 路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住處。 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與中正三路 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江瑞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本件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秋瑩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