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047號
PCDM,102,交簡,1047,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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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 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其酒醉騎乘機 車行駛之距離,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賴俊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彥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 區自強路與水碓路口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迄於同日晚間 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居所。嗣於102年2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 五股區水碓路與明德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 8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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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