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002號
PCDM,102,交簡,1002,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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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健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低,因而不慎自摔以肇事(未 致他人死傷),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 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石健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健雄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 2段299巷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 同日18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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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