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琦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往新北市板 橋區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路燈桿編號00000 號前之際,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當時天候陰、有暮光、路面舖裝柏油、濕潤,惟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直行,適前方由洪安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載其女兒蔡O庭,見前方由劉修安(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 回續查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超車後旋在其 前方煞車,遂緊急煞車,惟緊隨在後之曾文琦,因未能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自後追撞洪 安瑀,致洪安瑀再向前追撞劉修安而遭二車夾擊,因而人、 車倒地,並而受有肝臟撕裂傷(第三度,超過10公分併復腔 內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併顏面多處擦傷、蜘蛛膜下出血、 全身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肩嚴重挫傷,右橫膈下膿瘍併右肋間 及腰部嚴重疼痛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肝臟撕裂傷併纖 維化及慢性疼痛、右肋間及腰部嚴重疼痛,經診斷為創傷手 術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重傷害(另蔡O庭同受 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曾文琦於 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停留於車禍 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洪安瑀及配偶蔡天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由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業據被告曾文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洪安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指訴 之肇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23號卷第3-7 、64頁背面 ),並經證人劉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機 車後座乘客蔡O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騎乘在後方之告 訴人另一女兒蔡語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3- 36 、76頁、偵字第2323號卷第16- 19、61、64頁背面、調偵字 第1399號卷第7頁背面-8頁、調偵字第1494號卷第9- 10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6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 23頁 、第31-5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仍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洪 安瑀機車,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而 告訴人洪安瑀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 100 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101年2月22日、同年5月4日 、同年9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23 號卷第28頁,本院交附民卷第11- 13、15頁),其所受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洪安瑀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肝臟撕裂傷( 第三度,超過10公分併復腔內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併顏面 多處擦傷、蜘蛛膜下出血、全身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肩嚴重挫 傷,右橫膈下膿瘍併右肋間及腰部嚴重疼痛之傷害,經多次 就醫,又於101年8 月20日接受右肝三葉(35%)切除併膽囊
切除手術及橫膈膜重建手術等治療,且經醫師診斷其係創傷 手術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等情,有上揭開亞東醫院100 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 101年2月22日、同年5月4日、同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 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併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 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停留於車禍現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3號卷 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本院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嚴重傷勢,所受身心痛苦甚巨,且對於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 經濟上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