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意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
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意銓與另案被告江銘堂(經本院以90 年度簡字第227 號判處罪刑確定)、李萬益、王明通、黃崇 哲(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46號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88年6 月 初起,竊佔被害人祭祀公業江任莊等共有新北市○○區○○ ○段○○○○○段0 ○0 地號、國有同地段1 之2 、4 等地 號之部分土地;被告與江銘堂復共同偽造被害人江任莊祭祀 公業管理人江溪河委託江銘堂整理前開祭祀公業土地之委任 書,並偽刻被害人江任莊祭祀公業及江溪河之印章蓋用於偽 造之委任書上,再持交予黃崇哲以為掩護,隨由李萬益、王 明通分別駕駛GA-852號、GI-39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 棄物傾倒、堆置在前開土地上,黃崇哲則操作挖土機負責現 場之整地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佔罪,2 罪並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 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 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 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 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 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該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最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使竊佔罪之最重法定 刑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二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 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 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 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 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 法規定。
五、而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嫌,起訴意旨雖未載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江任莊祭祀公業 委任書之時間,惟參以卷內資料,可知該偽造之委任書係於 88年2 月間由被告與江銘堂共同偽造完成後,約於同年5 月 間經楊瑞華加以行使(88偵字第14444 號卷第22、127-129 、144 頁、89偵緝字第1320號卷第4 頁);而被告被訴竊佔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規定均為10年,而竊佔罪嫌行為終了日為88年6 月7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65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法理,應以88年5 月15日為其 犯罪成立之日開始起算。案經警方於88年6 月8 日將同案被 告李萬益、王明通等人移送地檢署,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被 告涉犯前揭犯嫌而於89年6 月12日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於 89年9 月14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89年10月3 日繫屬本院( 89年度訴字第1745號),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 此間經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89 年8 月10日、90年4 月9 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偵查中曾於89 年9 月7 日通緝到案),並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偵查、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 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是被告前揭被 訴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以88年6 月7 日、88年5 月15日為其犯罪時間起算後,應至101 年9 月7 日、同年8 月15日(88年6 月7 日、88年5 月15日【犯 罪時間】+ 12年6 月+1月又28日【檢察官實施偵查期間】+7 月又2 日【本院審理期間】)即已分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 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追 訴權自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