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弘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9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公印或印章、附表柒所示之物、附表捌、附表玖編號2、4、5、7、9、10、至、附表拾所示之證書、附表拾壹、附表拾貳編號1、3、4所示之物及附表拾參所示之鋼印及證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周墩峯(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 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李壯陵 (所涉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及特種文書犯行,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共同基於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及特種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 月間起組成販賣偽造各類學歷 證件集團,利用教育部與學校電腦無法連線查證,且未開放 供各公司行號及不特定人士進入查證學籍資料之漏洞,大量 偽造假學歷販售予不特定人,渠等偽造、販售假學歷之方式 如下:由李壯陵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登「先辦後付,有 效解決您學歷的不足」等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俟欲購買偽造學歷之不特定人撥打該 行動電話後,甲○○或李壯陵即與聯絡者約在不特定地點碰 面,收取有意願購買者所交付之自身相片、姓名與年籍資料 ,並約定偽造證書所屬之學校名稱、科系,周墩峯則以甲○ ○或李壯陵提供之購買者姓名與年籍等資料輸入其電腦內, 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各該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再將其或甲 ○○、李壯陵連續委託不詳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員刻製如 附表壹、貳所示各級學校或機關之木質大印、附表參所示之 校長或首長印章、附表肆所示之私章或註冊職章,及其以每 個新臺幣(下同)170元代價委託具有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 絡之高坤利連續製作如附表伍所示偽造各級學校之鋼印,蓋 用在前開證書上,並以其或甲○○、李壯陵連續委託不詳刻
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員刻製如附表陸所示橡皮圓戳章,蓋用 在偽造之各該學校成績單上,俟均偽造完成後,交由甲○○ 或李壯陵以電話聯絡購買者,並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 萬 元至5 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偽造之高中(職)、專科、大學 、碩士班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及以每張2,000 元之價格販 售偽造之成績單。嗣有施水交、徐建彬、童鈞宏( 以上3 人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簡慧君、方 秋露、馮郁雯、田昆玄、徐文雄、張銘文、羅吉章、鄭阿曆 、黃國倫、林靜雯、宋文琦、隴澤雄、謝芳庭、陳金德、張 文生、林政文、徐建祥、林昱汝、鄧儒鴻、鄧金輝、黃慧文 、甘明玉、黃鴻胤、高國富、林黃棟、溫運祥、簡俊豪、羅 湘雲、楊興義、袁金華、吳麗雰、張呂傳、劉皓怡、陳湘雯 、鄒曉婷、潘惠華、童文瑞、謝文達、李孟惠、盧國源、涂 維聰、翁碧梅、林士堯、邱顯文、廖秀玲等人(以上45人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工作、升遷或考試等用途,見 前開廣告而與甲○○或李壯陵聯絡後,得知能以此方式購買 偽造之學歷證明文件,竟基於與李壯陵、周墩峯、甲○○等 人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提供自己之相片及年籍資料予李壯陵,再由李壯陵、周 墩峯偽造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或成績單後交付甲○○販售, 甲○○每次則可從中抽取2,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壹至伍所示遭偽造印章、印文之各該機 關、學校及個人,暨足以生損害遭偽造畢業證書、學位證書 或成績單之各該學校對於學位授與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二、甲○○為清償對於黃棠欽所欠債務,乃與黃棠欽及其女兒黃 盈綺、周墩峯共同基於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及特 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間起,以每個2,500 元 代價先後委託周墩峯製作共7 個偽造各級學校(院)之鋼印 (均交予甲○○而未扣案),周墩峯即以每個170 元代價轉 託具有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高坤利製作,另黃棠欽於 94年8 月8 日或9 日,以每張1,000 元之代價,一次向周墩 峯購買偽造之私立東吳大學及國立臺灣大學空白畢業證書( 已蓋有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公印文、私立東吳大學私印文、 國立臺灣大學與私立東吳大學之鋼印私印文及核對者姓名之 私印文)6 張(其中2 張臺灣大學之畢業證書已交予甲○○ 而未扣案,其餘4 張東吳大學之畢業證書已滅失),並撥打 以其女兒黃盈綺名義所申辦供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由其本人或其女兒黃盈綺將前開製 作完成之鋼印與已蓋有偽造印文,僅未填載畢業者姓名、年 籍及畢業系所之空白畢業證書交予甲○○用以偽造畢業證書
並販售予不特定人,甲○○每次則可從中抽取2,500 元至3, 000 元不等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國立臺灣大學、私立東吳大 學等學位授與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該核對者及遭偽造印章 之學校。
三、嗣94年 5月30日17時40分許,欲購買偽造學歷證明書之王清 松(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壯陵相約在彰化縣彰化 市光復路郵局前,並提供姓名、年籍資料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李壯陵所持用如附表拾貳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SIM 卡1 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周墩峯、高坤利、黃 棠欽則經警於94年8 月15日分別拘提到案,並由周敦峯、高 坤利主動帶同員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扣得如附表壹至拾壹及 附表拾貳編號3、4所示之物(除如附表捌編號1至係各 該購買偽造畢業證書之共犯自行提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 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第24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 周墩峯、李壯陵迭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供證明確,並 經證人即購買偽造畢業證書學歷證件之共犯施水交、徐建彬 、童鈞宏、簡慧君、方秋露、馮郁雯、田昆玄、徐文雄、張 銘文、羅吉章、鄭阿曆、黃國倫、林靜雯、宋文琦、隴澤雄 、謝芳庭、陳金德、張文生、林政文、徐建祥、林昱汝、鄧 儒鴻、鄧金輝、甘明玉、黃慧文、高國富、黃鴻胤、林黃棟 、簡俊豪、溫運祥、羅湘雲、吳麗雰、楊興義、袁金華、張
呂傳、劉皓怡、廖秀玲、陳湘雯、鄒曉婷、涂維聰、潘惠華 、童文瑞、謝文達、李孟惠、盧國源、邱顯文、翁碧梅、林 士堯等人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 宗第50至52、56至58 、64至70、77至80、86至95、97至99、101 至107 、109 至 111 、113 至114 、116 至118 、120 至123 、125 至127 、133 至135 、141 至143 、145 至147 、149 至151 、15 3 至155 、162 至164 、166 至171 、173 至175 、191 至 193 、200 至202 頁)。又扣案之技術士證專用鋼印、臺中 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國立臺中第二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 高雄高工校章、國立臺灣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高雄應用科 技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臺 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 屏東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校章及鋼印、 國立霧峰農工校章及鋼印、國立羅東高商校章、國立聯合大 學校章及改制前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校章與鋼印、私立南 山高級中學校章、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校章、國立關山工 商校章及鋼印、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臺北商 業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國立嘉義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沙 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校章及鋼印、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國 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校 章及鋼印、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國立白 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校章及 鋼印、國立中興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校章及 鋼印、中國醫藥大學校章、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 學校校章及鋼印、私立德霖技術學院校章、私立育達高級商 業家事職業學校校章、新竹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校章及鋼 印、明新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中山醫學大學校章、青年高 級中學校章及鋼印、私立逢甲大學校章及鋼印、靜宜大學校 章及鋼印、中臺科技大學校章校章及鋼印、僑光技術學院校 章及鋼印、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校章、中原大學校章 及鋼印、成功工商校章及鋼印、私立景文高級中學校章、私 立復旦高級中學校章、醒吾技術學院校章、臺北市大同大學 校章、光復中學校章、大葉大學校章及鋼印、南開技術學院 校章及鋼印、建國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育達高級中學校章 及鋼印、私立新興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親民技術學院校章 及鋼印、私立開平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宜寧中學校章、南 亞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臺南女子技術學院校章、弘光科技 大學校章及鋼印、新民高級中學校章、嶺東科技大學校章、 文藻外語學院校章、東海大學校章及鋼印、私立磐石高級中
學校章及鋼印、淡江大學校章及鋼印、樹德科技大學校章、 屏榮高級中學校章、文化大學校章及鋼印、私立黎明技術學 院校章及鋼印、亞東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私立光啟高級中 學校章及鋼印、私立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私 立振聲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私立君毅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 、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私立治平高級中 學校章及鋼印、崑山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私立樹人女子家 商校章、銘傳大學校章及鋼印、世新大學校章及鋼印、德明 技術學院校章、中州技術學院校章、明志科技大學校章、達 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私立萬能科技大學校章及 鋼印、龍華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私立協和工商職業學校校 章及鋼印、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世界高 級中學校章及鋼印、勤益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遠東技術學 院校章均係偽造乙節,亦經證人即各該學校人員陳攀起、陳 弘岳、游麗卿、蘇保元、陳志恆、王聖昌、李淑芬、洪錦玫 、鄭毛小玲、許騰方、蔡欣慧、林天福、林碧珍、邱燕松、 鄧涪南、黃清淵、林進德、陳志平、黃淑燕、蔡秀娥、陳慧 如、陳雪英、許文豪、郭珍如、林國良、莊士鋒、黃幸宜、 王冀順、陳雪玉、陳詩隆、呂小浣、陳志剛、吳淑惠、關篤 民、李熙華、徐先明、董雅萍、劉錦上、賴淑英、李巧伶、 田林璧鈴、張竣涵、郭茂沅、童吉明、邱志城、陳紀雄、謝 明佑、曾雪如、彭錦淮、楊嬿瑜、施博仁、林淑份、宋義宏 、王玉蘭、穆經中、陳國玲、祝曼萍、顏治平、孫茂誠、邱 炳盛、楊惠齡、巫淑惠、盛畏瑕、沈秀香、于歡堂、陳斌龍 、吳盈儀、白汶樺、鐘漢澤、簡文海、李振華、張安欣、湯 德康、金怡群、簡美桂、黃俊龍、張桂英、徐珮馨、劉見成 、陳芳琦、林子欣、梁滌祺、黃麗美、王文華、張偉炘、陳 倩芳、張英修、謝瑞珠、林家榮、施岳東、金得洲、魏寶蓮 、彭國書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宗第239 至423 頁) ,復有辨識偽造清雲科技大學校章(關防)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國立海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國立龍 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函、國立陽明大學函、高雄醫學大學函 、行政院衛生署函、國立中壢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函、國 立泰山高級中學函及檢附資料、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函、臺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大漢技術學院函 、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函、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下同)私立淡江高級中學函、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函、 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函、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 函、中國科技大學函、正修科技大學函、臺北市私立靜修女 子高級中學函、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函、崇右技術學院
函、實踐大學函、華夏技術學院函、花蓮縣私立中華高級工 商職業學校函、辨識偽造臺灣省教育廳校章(關防)紀錄表 、東南技術學院函、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函、國立中 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函、辨識偽造私立嶺東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校章(關防)紀錄表、辨識私立東海高級中學偽造校章( 關防)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函檢送辨識偽造國立成功大學 (關防)紀錄表、國立宜蘭大學附設高級農工職業進修學校 函、辨識偽造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附設高級進修學校校章(關 防)紀錄表、辨識偽造私立萬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章(關 防)紀錄表、桃園縣至善高級中學書函、辨識偽造桃園縣私 立至善高級職業學校校章(關防)紀錄表、辨識偽造私立致 理技術學院校章(關防)紀錄表、臺北縣私立格致高級中學 函、辨識偽造格致高級中學校章(關防)紀錄表、辨識偽造 私立內思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校章(關防)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 宗第424 至491 頁) ,足徵前揭學校或機關之大 印、鋼印或空白證書均係偽造,另有共犯周墩峯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宗第301 至336 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壹至捌及附表拾至 拾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之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 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
1、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 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 準第2 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212 條法定刑 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 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 元,是此 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 於行為人。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 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
5、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 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
6、本件被告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應論以共犯,則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 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二) 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 100 元、200 元、3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3,000 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罪、偽造 公印文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偽造印文罪 、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多次偽造公印、公 印文、印章、印文、特種文書之犯行,所犯罪名各相同,顯 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公印、 公印文、印章、印文而偽造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等特種文書 之行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偽造公 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 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
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本院院解字第3020號第3 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 無變更之必要」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第3 項解釋:「偽 造學校畢業證書,並偽造教育部、省教育廳或其他主管教育 機關之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同法第 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等意旨, 是就被告所涉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及特種文書等 犯行,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與共犯高坤 利、周墩峯、李壯陵及前揭施水交等48人(就渠等各犯之犯 行),就上開事實一之偽造印章犯行部分;被告甲○○與共 犯周墩峯、李壯陵及前揭施水交等48人(就渠等各犯之犯行 ),就上開事實一之偽造印文或公印、公印文及特種文書等 犯行部分;被告與共犯高坤利、周墩峯、黃棠欽及黃盈綺就 上開事實二之偽造印章犯行部分;被告與共犯周墩峯、黃棠 欽及黃盈綺就上開事實二之偽造印文、公印、公印文及特種 文書等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周墩峯、黃棠欽、黃盈綺及李壯陵利用不詳刻 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員偽造如附表壹至肆及附表陸所示之公 印或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恣意以偽造公印、公印文、 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諸多公私學校之畢業證書及學位證 書販售營利,非但使各該遭偽造證書、公印、公印文、印章 、印文之個人、學校、政府機關蒙受損失,更損及一般社會 大眾對於學籍資格認證制度之信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參與犯案期間非短,所經手販賣偽造畢業證 書、學位證書或成績單之數量頗巨,自陳因本案獲利約達一 、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危害非 輕,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在96年7 月16日前即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5年5 月22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而係迄於101 年1 月2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參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第1 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第7 頁被告遭緝獲 所為之警詢筆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當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附表壹至陸所示之木質大印、校長或首長章、私章、註 冊職名章、鋼印、橡皮圓戳章,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柒、捌、拾、拾壹及如附表拾貳編號1、3、4所示之物, 均係共犯周墩峯、李壯陵或如附表捌編號1至所示共犯等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共犯周墩峯、李壯陵及如附表捌編號1至所示共犯 等人供明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捌 編號1至、至、附表拾編號2、3、6、及附表拾 參編號2 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印文、相片,因本 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自無再就其中內 含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或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未扣 案如附表玖編號2、4、5、7、9、10、至及如附 表拾參編號2所示證書(連同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或相 片),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拾參編號1所示之偽造 鋼印,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玖編號1、3、6、8、所示證書 及共犯黃棠欽向周墩峯購得之東吳大學空白畢業證書,因已 分別經如附表玖編號1、3、6、8、所示共犯及黃棠欽 銷毀(含其上之公印文、印文或相片),顯已滅失,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另如附表拾貳編號2所示之SIM 卡,依國內電 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其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 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則該晶片卡既非被告及共 犯所有之物,自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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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偽造之木質大印,均屬表示公務機關之公印) │
├───┬───────────────────────────┬────┤ │編 號│名 稱│數量(個)│
├───┼───────────────────────────┼────┤ │ 1 │國立臺灣大學印 │ 1 │
├───┼───────────────────────────┼────┤ │ 2 │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印 │ 1 │
├───┼───────────────────────────┼────┤ │ 3 │臺灣省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印 │ 1 │
├───┼───────────────────────────┼────┤ │ 4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印 │ 1 │
├───┼───────────────────────────┼────┤ │ 5 │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印 │ 1 │
├───┼───────────────────────────┼────┤ │ 6 │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印 │ 1 │
├───┼───────────────────────────┼────┤
│ 7 │國立陽明大學印 │ 1 │
├───┼───────────────────────────┼────┤ │ 8 │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附設空中進修補習學校 │ 1 │ ├───┼──────────────── ───────────┼────┤ │ 9 │國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印 │ 1 │
├───┼───────────────────────────┼────┤ │ 10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印 │ 1 │
├───┼───────────────────────────┼────┤ │ 11 │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印 │ 1 │
├───┼───────────────────────────┼────┤ │ 12 │國立中興大學印 │ 1 │
├───┼───────────────────────────┼────┤ │ 13 │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 │ 1 │
├───┼───────────────────────────┼────┤ │ 14 │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印 │ 1 │
├───┼───────────────────────────┼────┤ │ 15 │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印 │ 1 │
├───┼───────────────────────────┼────┤ │ 16 │國立聯合大學印 │ 1 │
├───┼───────────────────────────┼────┤ │ 17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印 │ 1 │
├───┼───────────────────────────┼────┤ │ 18 │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附設高級進修學校 │ 1 │ ├───┼───────────────────────────┼────┤ │ 19 │國立臺灣藝術學院印 │ 1 │
├───┼───────────────────────────┼────┤ │ 20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印 │ 1 │
├───┼───────────────────────────┼────┤ │ 21 │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附設空中商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印 │ 1 │ ├───┼───────────────────────────┼────┤ │ 22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印 │ 1 │
├───┼───────────────────────────┼────┤ │ 23 │國立成功大學印 │ 1 │
├───┼───────────────────────────┼────┤ │ 24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印 │ 1 │
├───┼───────────────────────────┼────┤ │ 25 │國立勤益技術學院 │ 1 │
├───┼───────────────────────────┼────┤ │ 26 │國立雲林工業專科學校附設工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印 │ 1 │ ├───┼───────────────────────────┼────┤
│ 27 │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下同)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印│ 1 │ ├───┼───────────────────────────┼────┤ │ 28 │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印 │ 1 │
├───┼───────────────────────────┼────┤ │ 29 │臺灣省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印 │ 1 │ ├───┼───────────────────────────┼────┤ │ 30 │臺灣省立中壢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印 │ 1 │ ├───┼───────────────────────────┼────┤ │ 31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 1 │ │ │修補習學校印 │ │
├───┼───────────────────────────┼────┤ │ 32 │臺灣省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印 │ 1 │ ├───┼───────────────────────────┼────┤ │ 33 │臺灣省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 1 │ ├───┼───────────────────────────┼────┤ │ 34 │國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 │ 1 │
├───┼───────────────────────────┼────┤ │ 35 │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印 │ 1 │
├───┼───────────────────────────┼────┤
│ 36 │臺灣省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印 │ 1 │ ├───┼───────────────────────────┼────┤ │ 37 │省立彰化商業職業學校 │ 1 │
├───┼───────────────────────────┼────┤ │ 38 │國立中壢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 1 │ ├───┼───────────────────────────┼────┤ │ 39 │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印 │ 1 │
├───┼───────────────────────────┼────┤ │ 40 │臺灣省立關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印 │ 1 │ ├───┼───────────────────────────┼────┤ │ 41 │臺灣省立臺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印 │ 1 │ ├───┼───────────────────────────┼────┤ │ 42 │省立泰山高級中學印 │ 1 │
├───┼───────────────────────────┼────┤ │ 43 │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印 │ 1 │
├───┼───────────────────────────┼────┤ │ 44 │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印 │ 1 │
├───┼───────────────────────────┼────┤ │ 45 │臺灣省立海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印 │ 1 │ ├───┼───────────────────────────┼────┤ │ 46 │臺灣省立臺中第二高級中學印 │ 1 │
├───┼───────────────────────────┼────┤ │ 47 │高雄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 1 │
├───┼───────────────────────────┼────┤ │ 48 │臺灣省立霧峰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印 │ 1 │ ├───┼───────────────────────────┼────┤ │ 49 │中華民國行政衛生署印 │ 1 │
├───┼───────────────────────────┼────┤ │ 50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印 │ 1 │
├───┼───────────────────────────┼────┤ │ 51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印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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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偽造木質大印均係私立學校之關防,屬普通印章) │
├───┬───────────────────────────┬────┤ │編 號│名 稱│數量(個)│
├───┼───────────────────────────┼────┤ │ 1 │私立崑山技術學院印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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