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惠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靖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九八七○三三九九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其餘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無罪。 事 實
一、高靖惠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六○六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 ○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期三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五月,已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 意,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七時二十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文瑄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在電話中表示:「淑玲( 即鄭文瑄)我在三重耶,錢我是跟人家借的,可以麻煩你拿 過來給我嗎?不然看約在哪嘿嘿謝謝你啦」、「A (高靖惠 ):淑玲(按指鄭文瑄)你在哪。B (鄭文瑄):我在上班 到八點半,我們約在中和。A :一樣那邊嗎。B :對,順便 要再拿一樣,我公司也在中和,到你那邊五分鐘而已。A : 我沒有那個耶。B :我們見面講,你現在可以出發了。A : 現在才幾點。B :你過來不用時間喔。A :反正你八點半下 班是不是。B :對。A :OK我知道。」等語,約定鄭文瑄在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之全國電子前,返還之前向案外人即 高靖惠之男友楊永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一百零一年偵字第八八一一號起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欠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外,並同時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不詳),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日下午七 時五十二分許,高靖惠與鄭文瑄在上址全國電子前見面後, 鄭文瑄將欠款一千元交予高靖惠請其代轉楊永守,並同時交 付購毒款一千元予高靖惠,然同日下午八時十四分許,因高
靖惠無法向藥頭取得毒品交付予鄭文瑄,始持一千元回原地 返還予鄭文瑄而未遂。
㈡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 二十五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文瑄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鄭文瑄欲向高靖惠 購買五百元之安非他命,然高靖惠認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數量 不多,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六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7-11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微量 (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瑄。嗣經警於一百 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四樓之住處,並扣得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循通聯資料查緝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事實)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而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先就 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 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惟其並非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 而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性質上 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分別依通話 內容之如何為衡。如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 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 若其通話內容純然涉及有關第三人之犯罪事實者,就該第三 人之案件而言,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傳 聞法則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七二三一號判決)。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證人鄭文瑄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係基於證人自由意思 所為,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堪認上開證人 於偵查所證各詞,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被告、證人鄭 文瑄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由被告與證人 鄭文瑄之通聯,為被告及證人所不否認,且譯文與真實通聯 之正確性被告亦不爭執,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屬被告 審判外之自白,無傳聞證據之適用,而證人鄭文瑄之陳述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證據表示有證據能力,依首揭規定,此 部分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靖惠對於在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有 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文瑄聯絡約定以一千元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及取款後因無法取得毒品而返還購毒款之事實; 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證人鄭文瑄約轉讓禁藥之過程均不 否認,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云云,辯稱 :伊僅係向鄭文瑄收取一千元,目的在幫彼問有無安非他命 毒品;至於轉讓毒品部分,伊亦與鄭文瑄約好,但伊到場後 ,並未將安非他命交予鄭文瑄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事實一、㈠之客觀事實坦承,核與證人鄭文瑄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核相符,又有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鄭文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 通聯譯文(101 年2 月10日18:53、19:20、19:31、19: 33、19:52、20:14等五通,見偵查卷二P192反-193),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聲監續字第一○三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一份(見偵查卷二P13-15)及扣案NOKIA 廠牌行 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SIM 卡一枚)可資證明,此一交 易毒品之約定過程及事後因他故而未能交付毒品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證人鄭文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一百零一年二月 十日當天跟被告見面,到底是為了什麼事情?)就是為了買 安非他命。」、「(問:提示『B (鄭文瑄):我在上班到 八點半,我們約在中和。A :一樣那邊嗎。B :對,順便要 再拿一樣,我公司也在中和,到你那邊五分鐘而已。』譯文 ,妳說順便再拿一樣,是否一方面你要拿之前欠她的錢,一 方面是要再拿安非他命?)是的,我的意思是除了還她之前
所欠的一千元之外,還要再向她拿一仟元的安非他命。」等 語,再參之證人鄭文瑄就被告如何取得毒品之來源、價格及 方式,均無法得知,足見證人鄭文瑄於事實一、㈠之時、地 與被告見面,並交付購買一千元毒品之金額目的在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證人鄭文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百零 一年二月十日見面時被告並未提及要伊返還之前積欠購毒款 一千元之事云云,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證人鄭文瑄此 次見面時先返還之前所欠一千元購毒款外,同時交予伊一千 元欲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三卷第54頁)之供詞,已有不符 ,再與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18:42、19:45、19:50、20: 05 、20 :15等通聯譯文(見偵查卷二p192 反面,此為案 外人楊永守販賣毒品部分)所示內容及上揭一百零一年二月 十日所示之通聯譯內容,亦不相符合,此部分自以被告之自 白為可信,證人鄭文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未還一千元等詞, 應係事後記憶有誤所致。
㈢被告於收取證人鄭文瑄所交付之一千元後,即離開上址全國 電子,去取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鄭文瑄,惟因不詳原因,被告 無法取得安非他命,即再回到原地,將錢返還予鄭文瑄等事 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鄭文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詞足按,復有卷附內容為:「A :淑玲,我拿錢給你 ,還你。B :好。」( 101 年2 月10日20:14)之譯文可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與證人鄭文瑄已就購買安 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有所合致,被告雖事後因故未能取交毒 品,而未完成交付行為,犯罪尚屬未遂。
㈣被告圖以幫證人鄭文瑄「拿」毒品之詞,規避「販賣」之罪 責,已非可採,詳如上述。且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 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 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 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 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 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甘冒重罪之風險,以暗語與證人鄭
文瑄進行毒品之交易,其間並無特殊或深厚之親宜,被告販 賣毒品自係為圖營利。
㈤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之事實,業據證 人鄭文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就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時、地,為交付安非他命而與證人鄭文瑄見面之事實亦 供認不諱,但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以為我有安非他命, 事實上我沒有,我就到那個地點去跟她碰面說我沒有。」云 云,被告既已與證人鄭文瑄電話中約定交付毒品,且主觀上 認知其有毒品可供交付,縱使於前往赴約地點時發覺已無毒 品,豈有再跑到證人公司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僅為告知 證人無法交付毒品之事,而不用電話直接告知或藉故爽約之 簡便方式處理,所辯捨簡為繁,已與常理有悖;且被告與證 人鄭文瑄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七時二十七分許、七時二十八 分許與通聯譯文為:「我還要500 」(鄭文瑄);「A (被 告):淑玲,沒有什麼500 了,我昨天也只給你一點點,我 手上剩一些,給你就好了。B (鄭文瑄):我沒那麼多錢耶 。A :不是啦,我講什麼,你昨天不是有拿500 給我嗎,我 東西剩一些些,我直接給你就好。B :你自己不用留喔。A :不用。B :我在公司樓下的7-11等你。A :好。」,依此 一通聯譯文觀之,證人鄭文瑄先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五 百元之安非他命,被告則回以其有留存之少量安非他命,並 欲取交予證人,是證人鄭文瑄所證,被告確曾無償轉交少量 之安非他命(見本院審理筆錄)予伊之詞,始符合譯文內容 ,又與常情相符,堪可信為真,被告辯詞應為推委罪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 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 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 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 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 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 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按行 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其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 十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條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乃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其第二條第二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 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三四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可參)。
四、查被告與證人鄭文瑄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互相約定交易 毒品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雖因被告未能取交毒品,然既 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交付毒品,應屬犯罪未遂,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轉讓微 量之禁藥安非他命予他人,所轉讓之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 逾十公克,是所為則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 ,加重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素行為佳,竟不思悛悔,再為本件販賣、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並 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然販賣尚未完成交付、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尚少,與專門運輸、販賣大量毒品並獲取高額 利益之毒梟,在犯罪情節上顯有差異,而其犯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處罰。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 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查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九 八七○三三九九一號SIM 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並供販賣毒 品聯絡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 十九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文瑄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於同日下午七時三 十九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樓高靖 惠住處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瑄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毒品罪行,無非係以證人鄭文瑄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19:39 彼此之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 九分許與證人鄭文瑄通聯內容,雖有問證人有關安非他命事 ,係問證人是否要與伊合資購買,因證人說沒錢,之後即無 下文等語。經查:
㈠卷附被告與證人鄭文瑄之通聯內容為:「19:39:A (被告 ):你下班了嗎。B (鄭文瑄):剛下班。A :我這邊有, 想說看你怎樣。B :你在三重嗎。A :我等一下要去三重, 晚點回來。B:你在中和。A:對啊,你要等我嗎。B:可是 我身上現在沒帶錢耶。A :看你啊,我先去三重。B :你現 在身上沒有嗎。A :現在身上(背景音楊某:你問他要拿多 少就好了啦,不能差..) 。B :還是你跟我回去拿。A : 我們先回三重,你等一下再打給我。B :好。」。依上揭通 聯內容,被告確有告知證人鄭文瑄「我這邊有,想說看妳怎 樣」的話,此與被告自白謂有問證人有關安非他命之事相符 ,尚且不論是被告要賣或是所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證人係 以:「可是我身上現在沒帶錢耶。」回答,被告則應以:「 我們先回三重,你等一下再打給我。」足見被告所約有關安 非他命之事二人尚無一致之合意。
㈡證人鄭文瑄對此一通聯表意為何?先證稱:「我向高靖惠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他親自送毒品到我上班的地方給我,」、 「我向她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二卷第p 190 );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有叫高靖惠拿著玻璃球裡 面的安非他命給我而已,我叫他給我一點,他就給我一點, 算送我的,拿到我中和區中正路的公司」等語(見偵查二卷 P.292 反面)、又再證稱:「這是另外一次買一千元的毒品 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是我去三重被告的住處附近拿毒品 (見偵查三卷P.24~25 ),就同一次通聯內容,被告已在係 販賣、轉讓及金額上等處互有矛盾,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她的意思是說她有安非他命,看我要不要。」、「(問:被 告說對呀,你要等我嗎?你說對,但是身上沒有帶錢。意思 是你現在身上沒有帶錢買毒品嗎?是的。」、「應該是要她 跟我回去拿錢。」、「(問:但是被告又說我們先回三重, 等一下要你再打給她,這通電話之後,你到底有無去三重向 被告拿毒品?)我真的不確定,時間過很久了。」等語,依 上揭證人證詞,亦無法確定被告確與證人間已經完成販賣毒 品之合意。依首揭最高法院揭示之判決意旨,有關販賣毒品 之犯行,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屬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之行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均 無證據被告與證人間確有達成販賣毒品契約之合致行為,是 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尚未合致,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