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婕
指定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毓婕與壽仲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均居住在壽仲謙之租 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緣黃毓婕不滿 壽仲謙另行結交新女友陳佳雯,且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10 時許,其在該址租屋處看到壽仲謙帶女友陳佳雯回來,即與 壽仲謙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壽仲謙乃要求黃毓婕搬離 該址租屋處,之後壽仲謙復偕同陳佳雯離開上址租屋處前往 醫院就診。黃毓婕旋於同日11時許致電友人簡俊銘,請其前 來幫忙搬運行李,簡俊銘應邀立即前往該處,詎黃毓婕於同 日13時20分至30分許,其行李搬運完畢後,竟因不滿壽仲謙 對其太兇且要將其趕出上址租屋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該址租屋處之犯意,趁簡俊銘在該 址租屋處門外等候之際,自該址租屋處客廳拿取打火機1 個 及啤酒1 罐,進入壽仲謙之房間內,開啟該瓶啤酒將之傾倒 在房間內床鋪上,再持打火機點燃該床鋪之床擺後關門與不 知情之簡俊銘一同離去;因而引發火勢嚴重燒燬壽仲謙租屋 處臥室之床鋪,僅殘留些微燃燒碳化之衣物、床墊及彈簧骨 架,木質床架僅些微煙燻影響,且保有原貌,臥室內北側牆 面、衣櫃上方有煙燻痕跡,衣櫃上方物品有受熱軟化情形, 臥室內西側僅些微煙燻影響,臥室南側及東側僅有煙燻及冷 氣受熱軟化情形,臥室外走道牆壁則有些微煙燻影響,幸因 消防人員據報趕往現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住宅而不遂。二、案經壽仲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
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 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都同 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毓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確因 告訴人壽仲謙帶新女友回家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 衝突,告訴人乃要求被告搬離該址租屋處,之後告訴人復偕 同女友陳佳雯離開上址租屋處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於同日 15時50分許返家後看到主臥室被燒燬又有封鎖線的現場,立 即撥打110 報警,沒多久又接到被告的來電,告訴人質問被 告為何要縱火燒燬其租屋處,被告坦承係因告訴人對其太兇 ,又要將其趕出租屋處,所以才會縱火等情,業經告訴人在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又被告如何於10 1 年8 月20日11時許致電友人簡俊銘,請其前來幫忙搬運行 李,簡俊銘應邀立即前往該處幫忙搬運行李,搬完最後一袋 行李時,簡俊銘在樓梯口問被告好了沒有,被告走進告訴人 的房間,約30秒就走出來並順手將房門帶上,然後彼等一同 下樓,簡俊銘幫被告攔了1 部計程車,把行李搬上車及被告 坐上計程車後,簡俊銘就騎乘機車回家,簡俊銘不知被告有 縱火之情,其亦未參與等情,業經證人簡俊銘在警詢與偵查 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75至76頁)。又證人 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耿弘企業有限公 司之職員林耿弘,如何於101 年8 月20日13時左右,看到有 1 男1 女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公寓的大門口進 進出出好幾趟,像是在搬東西,從樓上用黑色的塑膠袋裝了 好幾袋東西拿到計程車上,該名女子坐上計程車離去,而男 子係騎乘機車尾隨在後離去,過了10分鐘左右,就聽到巨大 的爆炸聲響,且由鄰居告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3 樓公寓起火,時間大約是在13時30分附近等情,亦經證人 林耿弘在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況警方 提供多人相片供證人林耿弘指認,其亦明確指認出上述女子 就是被告,此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 ㈡再因被告之前述縱火行為,致引發火勢嚴重燒燬告訴人租屋 處臥室之床鋪,僅殘留些微燃燒碳化之衣物、床墊及彈簧骨
架,木質床架僅些微煙燻影響,且保有原貌,臥室內北側牆 面、衣櫃上方有煙燻痕跡,衣櫃上方物品有受熱軟化情形, 臥室內西側僅些微煙燻影響,臥室南側及東側僅有煙燻及冷 氣受熱軟化情形,臥室外走道牆壁則有些微煙燻影響,幸因 消防人員據報趕往現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住宅等情,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38至47頁)、案發地點附 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以及火 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等文件(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 可稽。且本件案發現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 結論為上址租屋處告訴人壽仲謙房間內之床鋪為本案起火處 ,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8 月28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2H20N1;含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暨原因研判、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1 件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20至48頁)。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毓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智識未臻成熟,且 早已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復於案發當日見告訴人攜新女友 陳佳雯返回該址租屋處,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告訴人 要求其搬離,乃情緒失控進而縱火,除了嚴重燒燬告訴人租 屋處臥室之床鋪外,有些地方僅受煙燻影響,災情尚未過重 ,被告因而致犯本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觀其具體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事由遞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即以點燃告訴人 房間內床鋪方式宣洩其不滿,進而引發火勢,危及他人生命 財產與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幸因消防人員即時趕 往現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告訴人之租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告訴人並當庭陳稱已獲被告賠 償而原諒被告,屋主鄭志盛亦具狀表示原諒而不再追究,且 該址僅告訴人承租之樓層有人居住(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年紀甚輕、思慮未周而
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取得屋主鄭志盛之諒解,告訴人並表 示其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希望法院給被告一次機會, 判處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 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打火機及啤酒等物,被告供稱是在 告訴人租屋處客廳所拿之物品,非其所有之物等情(見本院 卷37頁背面),亦乏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 物品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