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向被害人陳明志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壹、詹奇於民國92年10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向友人呂永瑞借得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嗣詹奇發現呂永瑞將 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戶名為呂永瑞之空白支票本放置於前揭車 輛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北 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途中,逕自撕取 前揭支票本中票號JQ0000000 號之支票而竊取之。得手後, 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北縣林 口鄉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呂永瑞 之印章,進而於前揭竊得之空白支票上蓋用偽造之呂永瑞印 文,再填載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發票日為92 年12月25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有價證券。旋於同日晚間6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OO鄉O OOO29之O號交付與不知情之陳明志,用以償還積欠陳明 志之債務而行使之。嗣詹奇於同日晚間6 時許將前揭車輛返 還呂永瑞隨即離去,後呂永瑞發覺前揭支票失竊而辦理掛失 止付,陳明志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貳、案經呂永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永瑞、證人即被害人陳明 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1 月6 日台 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 單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 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 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前揭刑法相 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 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 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 後,依前揭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論罪條文構成 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然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 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並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將前揭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 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計算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 。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即由 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 幣3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 應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詹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呂永瑞 之印章後在前揭支票上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 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甚重,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票據者,亦有因積欠債務而萌生貪 念之偶發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僅1 張、金額為6 萬元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較輕 ,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未免過苛,且無從 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鉅額有價證券之惡行區別,是本 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若科 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不思以正當手段籌款還債 ,竟擅自冒用告訴人呂永瑞名義簽發支票並持以行使之,足
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然告訴人呂永瑞因辦妥掛失手續,未 遭兌領票款,所受損害非重,被告業與被害人陳明志達成和 解(詳如下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目前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件犯行,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 示悔悟,並已於102 年2 月25日與被害人陳明志達成和解( 有同日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 所警惕,復斟酌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惡極,並考量其前述各項情狀、本案案情,如令入監執行, 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是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陳明志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陳明志約定如附表三所 示之賠償,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至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五、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 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 表一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呂永瑞」印文,因屬該偽造有價證 券之一部,爰不另予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呂 永瑞」印章乙枚,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 (詳本院102 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六、被告之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既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且所犯刑法第201 條之罪,係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 予減刑之罪,依該條規定自不予減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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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 │ │姓 名│(年月日)│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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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JQ0000000 │呂永瑞│92/12/15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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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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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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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呂永瑞」印章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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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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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付對象│支付金額 │支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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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明志 │新臺幣貳萬元 │102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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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明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102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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