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 告 景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即正光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力行分社,面額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票號FM0000000號之支票一 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不足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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