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2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美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林美娜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378 巷口 處,向王三榮收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作為對價,販賣 交付毛重約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三榮完成,俾 供王三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林美娜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 8 月20日某時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 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鶯歌大哥 」之成年人通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當日 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與鶯歌區交界處之三鶯橋下,以 5,500 元之價格,向「鶯歌大哥」販入淨重約2.2240公克 (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者,起訴書略載為2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俾供轉售牟利,林美娜並將該次買賣交易記載在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大本帳冊內,另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包裝袋,將前揭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分裝為14包,惟於其尚未將前揭甲 基安非他命14包販售交付予他人前,即於同年月21日7 時 30分許,為警循線持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至林美娜位 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住處拘獲而未遂, 並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供當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 年1 月1 日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林美娜於警詢時,因係 遭到警員陳俊旭欺騙被告與王三榮兩人需有一人把事情扛 下來,被告欲求交保不知嚴重性,才會非出於自由意志為 不實之自白,故爭執被告警詢時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 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 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警員陳 俊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 ,101 年8 月21日上午配合偵查隊帶拘票、搜索票至被告 樹林區柑園街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時我才發現先前開過 被告跟王三榮交通違規紅單,但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辦 過他們的毒品案件。被告第一時間表示扣案物品是她的, 她說這些東西自己有在吃也有在賣,偵查隊隊長曾金山跟 我一起將被告及王三榮帶回樹林分局,過程中被告精神意 識正常,可以自由回答問題,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扛販賣 毒品的責任,只有請她據實陳述,要求她配合把扣案物來 源交代清楚,也沒有跟被告說「反正搜到毒品,不是她就 是王三榮要扛販賣毒品的責任,如果能夠配合,這樣她會 沒事可以交保」等語,將被告及王三榮帶到偵查隊後,我 就先回派出所,沒有負責製作被告及王三榮筆錄等情明確 ,核與證人即警員曾金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執 行通訊監察案件,分配三個人到被告住處實施拘提搜索後 ,就將被告及王三榮帶回偵查隊,被告警詢筆錄是我製作 ,當時她精神意識狀況很好,製作筆錄前,沒有向被告表 示「她跟王三榮必須要有一個人出來扛責任才會沒事,承 認就可以交保出來」等語,我們只有請她配合警方把毒品 來源提供出來,王三榮也沒有表示他要扛販賣毒品的責任 。我們是因為被告分裝那麼多包毒品,而且先前王三榮有 講,也有扣到帳冊,在筆錄過程中詢問被告以後,她才坦 承有賣毒品。因為我們當時執行搜索點很多,人力不足, 所以請派出所支援,在進行搜索前,陳俊旭沒有接觸本案 ,搜索結束將被告帶回分局後,陳俊旭中午12點多就回去 派出所上班等情相符,是陳俊旭既僅係於本案實施拘提搜 索當日,始單純配合樹林分局偵查隊到場支援協助,事前
並未承辦被告相關毒品案件或接觸本案案情,事後亦未負 責製作或移送被告警詢筆錄,自無必要負責以不正方法詐 騙被告俾取得販賣毒品供詞,就此證人王三榮於本院審理 時,亦僅證稱:警詢當時我自己精神不佳,加上緊張、害 怕,所以才這樣說,回答的內容都是照我自己的意思講的 ,警察沒有逼我、恐嚇我。警員搜索並將我帶回分局製作 筆錄期間,沒有警員跟我表示扣案物品需要有人扛起販賣 毒品的責任,不然無法交保等語,衡酌本案曾金山係先對 王三榮製作警詢筆錄,倘警員確有意以不正方法取供,亦 應先對王三榮進行為是,可見警方於拘提搜索至製作筆錄 期間,均未曾藉由對被告或王三榮實施威嚇詐欺等不正方 法,冀求渠等其中一人坦認販毒犯行。再被告及辯護人自 承所謂遭警員欺騙情節,並未經錄音可資調查在案(見本 院卷第23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同供稱:在警局 所言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出於交保之目的等語 ,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曾供稱:我在警察局有問說是 不是我承認就可以交保出去,他們好像沒有回答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益徵警員當未對被告表示需有人 把事情扛下來才能交保無疑,故檢察官既已就被告警詢時 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乙節予以舉證,被告及辯護人猶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前揭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徒空言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辯護人雖尚主張證人王三榮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王三榮此部 分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核王三榮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沒有要販售在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4包 的意思,我們都是要一起購買一起施用,101 年8 月18日 晚上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我跟她合資購買的云云 ,已與其先前警詢內容不同,而王三榮就翻異證言原因, 如前述復僅略稱當時精神不佳或緊張害怕云云,然王三榮 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知悉販賣毒品刑責較施用毒品為重 ,當無僅因疲累緊張等個人事由,即無故隨意指證被告另 涉販毒重罪之理,是王三榮於本院審理時,顯有迴護配合 被告為不實證述之嫌。又本院審酌曾金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王三榮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當時王三榮精神意識都 很好,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是全程一問一答,並且依照
王三榮所述記載在筆錄中,全程也有錄音等語綦詳,而王 三榮於本院審理時,如前述亦認自身警詢證詞係出於自由 意志,且筆錄記載均為當時陳述內容無誤,再王三榮進行 警詢時,距本案案發時點皆未滿三日,記憶應甚清晰而無 模糊誤會,亦無與被告相互勾串機會致污染其證詞之虞, 被告復自承案發時與王三榮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夙無 怨恨嫌隙,同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為證明王三榮於 101 年8 月18日確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 有向上游購買毒品分裝後再販賣予下游毒品人口,及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14包係經被告購入分裝俾作為販賣所用等情 ,仍需以王三榮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作為佐證,是王三榮於 警詢時就此所證與審判中歧異部分,因警詢時具有前揭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等犯行所必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王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 尚主張王三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因尚未經踐行詰問 程序之合法調查程序,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云云,惟 此部分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 官於101 年8 月21日開庭時,已命王三榮簽立結文附卷, 復查無檢察官違法取供或證人具結無效之跡證情事,難認 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被告及辯 護人復已在庭進行詰問王三榮等調查證據程序,是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王三榮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同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故本院認皆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
三、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美娜固坦承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而伊於101 年8 月18日 19時許,曾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378 巷口處,向王三 榮收取1 千元,並交付毛重約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王三榮,另於101 年8 月20日持用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鶯 歌大哥」之成年人通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 當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與鶯歌區交界處之三鶯橋下, 以5,500 元之價格,向「鶯歌大哥」販入淨重約2.224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該次買賣交易記載在伊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大本帳冊內,另持用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包裝袋,將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分裝為14包。嗣於同年月21日7 時30分許,為警至伊住處拘 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 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犯嫌,並與辯護 人一致辯稱:被告是與王三榮合資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 跟「鶯歌大哥」買來也是要與王三榮一起施用,被告並無販 賣之情,是警察跟被告講已經有證據去住處抓人,叫被告承 認就可以交保,被告不曉得要怎麼說才會承認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三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相符(被告及王三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略稱甲 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惟依後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 示毒品鑑定及王三榮尿液檢驗結果,均可知渠等先前所指 安非他命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並有檢察官拘票、本 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2924 號,下稱偵卷,第13、14頁、第16至20頁) 、扣案大本帳冊內容(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75至 87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照片(見偵卷第41、42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6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之物合計淨重2.22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23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64頁)及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 王三榮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數值遠超過安非他命,見偵卷第66頁)附卷,及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且王三榮於本院審理時 ,如前述亦改稱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施用云云。惟查, 王三榮於警詢時,即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如 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平日亦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我曾經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最後1 次是8 月18日19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巷子交易1 小包0. 26公克價錢1 千元,我知道被告有向上游購買毒品分裝後 再販賣給下游毒品人口,被告平日沒有工作均閒賦在家等 語明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王三榮仍具結證稱:101 年 8 月18日19時許,在被告住處巷口,我當場有交1 千元給 被告,被告當場給我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來施 用,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在案,而王三榮於101 年8
月21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且被告迄今仍未否認如附表二所示扣 案物為其個人所有,或其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足徵王三榮所證並無虛妄之處。又王三榮既係被告男友 ,且渠等遭查獲後,王三榮已向警員陳明被告施用毒品及 扣案物所有人等情,倘非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事 實,王三榮自無賡續捏造被告為販毒犯行之動機,亦無可 能憑空杜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重量及金額 等細節,或表明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等情。再託人代購或 合資購買毒品者,雙方依常理事前本應言明對外購買毒品 之金額、重量,方能核算確認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查王三 榮於本院審理時,雖同時證稱:我賺的錢都交由被告保管 ,每個月給被告1 萬多元生活費,買毒品的錢也是從這1 萬多元支出,101 年8 月18日去買的時候,我不知道量有 多少,我怕錢不夠,所以我就再拿1 千元出來合資,購買 當時我都在車上,是被告跟藥頭在談,我也不知道當時是 以多少錢購買云云,惟若王三榮確係將所得全數交予被告 俾供兩人日常及購毒支出,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當屬 被告與王三榮共同所有,何以渠等先前均陳明前揭毒品僅 為被告所有者?又被告何以未將歷次購買毒品詳細金額、 數量告知王三榮,致使王三榮於101 年8 月18日尚須另行 交付1 千元予被告後,始能自被告處取得毛重約0.2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施用?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已供明:扣案大本帳冊是用以記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金額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依卷 附扣案大本帳冊內容顯示,除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101 年8 月20日外,被告單就同年8 月期間,即曾多次支出5, 500 元以上之金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款項已遠逾王 三榮所稱每月1 萬多元,且購買毒品數量及頻率亦顯非單 純供被告及王三榮二人本身施用,自難認王三榮與被告有 何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另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4包中,經警秤重有2 包毛重約0.51公克、1 包毛重 約0.16公克,其餘11包毛重則均約在0.24至0.28公克間, 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照片附卷 可參,倘被告自「鶯歌大哥」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 係單純欲供其與王三榮施用,何須將之一一精確秤重後予 以分裝為14包?又何以會有明顯不同輕重之包裝情事?由 此益徵被告秤重分裝之目的,確係欲供將來轉售他人時, 便利擇定販賣交付標的,且相較被告本案自「鶯歌大哥」
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成本(即1 千元購得淨重約0.4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亦可知被告向王三榮收取1 千元作為對 價,卻僅交付毛重約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三榮 ,確有從中牟利之情無訛。末查,被告如前述實係基於自 由意志製作警詢筆錄,並已供稱:王三榮警詢所證屬實, 我也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給其他人,若購買 2 個5 千元,可賺大約4 千元等語無誤,同已陳明其藉販 入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情形,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猶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畏罪或迴護 之詞,要無可採,而王三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證詞, 亦屬偽證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堪以認 定,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 ,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 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 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 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 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 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 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 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 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 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係向王三榮 收取1 千元作為對價牟利,並已販賣交付毛重約0.2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三榮完成,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另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雖係意圖 營利,而以5,500 元之價格,向「鶯歌大哥」販入淨重約 2.22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秤重分裝成14包,而已著手
實施販賣犯行,惟其既尚未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交付 予他人,即為警循線拘獲查扣,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僅屬 販賣未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應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本院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責,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為前揭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而兼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販售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各次售出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先前 復無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是其所 為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顯然有別,難謂被告就前揭各 犯行之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是倘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或未遂犯行均處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猶嫌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行部分,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因 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態樣,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雖曾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在案,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既矢口否認販賣,並辯稱僅係與王三榮合資 購買施用云云,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 減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年值青壯,竟無視國家禁 令,先後意圖營利販賣交付或著手販入足以嚴重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第二級毒品流通危害社會 ,暨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售出或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尚知坦認 所為,惟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 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非原物,尚難拘泥於沒收原物而 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倘得證
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亦應沒收;另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 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2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三榮所得之價款1 千元雖未扣案,但尚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業已不存在,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內,皆諭知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都是我的,101 年8 月20日有使用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鶯歌大哥」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購買後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四所示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分 裝為14包,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大本帳冊內101 年 8 月20日記載5,500 元部份,即為我跟「鶯歌大哥」拿甲 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等語在案,核與王三榮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證相合,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應屬 被告所有(依本院卷第37頁所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資料,雖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本案 案發時,係案外人陳竑偉向該公司申請者,惟被告及王三 榮既一致表示該門號為被告所有者,當係陳竑偉申請後, 經不詳管道交予被告所有之物,尚無礙於所有權歸屬認定 ,附此敘明),供其於101 年8 月20日實施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俾供轉售牟利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宣告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與被告所為 前揭101 年8 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直接相關, 故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 宣告沒收銷燬)。至檢察官雖尚請求沒收101 年8 月21日 為警查扣之小本帳冊1 本、分裝袋100 個、LG牌手機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且被告就此於本院 審理時,仍陳稱前揭物品為其所有,惟查扣案小本帳冊內 並未記載101 年8 月18日販賣毒品予王三榮(綽號「阿毛 」),或101 年8 月20日自「鶯歌大哥」販入毒品等與本 案買賣交易相關之內容,是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曾供稱扣案小本帳冊係記載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綽號 「阿宏」等人之資料,亦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為前揭各犯行 間有何直接關連性;又被告既已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之包裝袋,將101 年8 月20日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 裝完成俾便於持以出售,同難認其尚有使用其餘分裝袋之 必要,或扣案分裝袋100 個與被告所為前揭各犯行間有何 直接關連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表示101 年8 月18 日應該沒有使用扣案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與王三榮聯絡等 語,而經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同查無被告曾持扣案LG 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三榮或「鶯歌 大哥」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再核前揭小本帳 冊、分裝袋100 個、LG廠牌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復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林美娜所為之│所犯法條 │應宣告之罪刑 │
│號│犯罪事實 │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林美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一)所示│制條例第4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部分 │條第2 項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林美娜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二)所示│制條例第4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
│ │部分 │條第2 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第6 項 │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扣案應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法律依據 │備註 │
│號│燬之物 │ │ │
├─┼───────────┼───────┼───────────────┤
│一│SAMSUNG 牌手機壹支(含│毒品危害防制條│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案外人陳竑│
│ │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一0│例第19條第1 項│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後│
│ │七三七0一號SIM 卡) │ │,經不詳管道交予林美娜所有之物│
├─┼───────────┼───────┼───────────────┤
│二│大本帳冊壹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內容為偵查卷第27、28頁、本院卷│
│ │ │例第19條第1 項│第75至87頁所示者 │
├─┼───────────┼───────┼───────────────┤
│三│電子磅秤壹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 │
├─┼───────────┼───────┼───────────────┤
│四│包裹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例第19條第1 項│ │
│ │肆個 │ │ │
├─┼───────────┼───────┼───────────────┤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原合計淨重2.2240公克,且甲基安│
│ │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貳叁│例第18條第1 項│非他命尚可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 │捌公克 │前段 │之包裝袋分別析離單獨秤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