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明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59
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聰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李聰明明知其已於民國96年3 月下旬,收受其妹即蔡金河之 妻李美麗(嗣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自渠等祖父李烏車 之遺產中位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 )長壽段142 、14 3、144 、145 、148 、149 地號之道路 用地出售所得價款之二分之一,並書立切結書1 紙,以表彰 其已收受前開出售道路用地所得之二分之一價款;亦明知李 美麗與其叔父李得川所共有位在臺北縣三重市長壽段146 、 147 、l5O 地號土地(下稱合建房屋)與他人合建所得房屋 中,其應獲分配之門牌號碼三重市○○街000 號1 樓及地下 室、121 號及123 號地下1 樓之房屋,已分別於83年10月19 日、83年10月19日至94年間某日,與其自78年至83年間、83 年至94年間向李美麗借貸之生活費用相抵予以清算,並分別 簽署蓋有其印鑑章之初步結算表及字據各1 紙為憑,以表彰 其與李美麗間就前開房屋與債務業已結清無訛。詎李聰明竟 意圖使李美麗受刑事處分,於99年6 月21日委任不知情之李 詩皓律師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美麗提出告訴 ,誣指李美麗處分上開遺產卻未交付任何前開出售道路用地 所得價款及上揭合建房屋之出售價金,而涉有刑法侵占罪嫌 云云。嗣李美麗於99年12月27日因病死亡,而經該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3738號(下稱為「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李聰明則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誣告犯 行。
二、案經蔡金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被告李聰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叁、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美麗、蔡金河、李勝子、李恭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99年4 月21日刑事告訴狀1 份、99年8 月4 日刑事補充理由狀、99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㈡狀各1 份暨其 附件、繼承權拋棄書3 紙、76年5 月30日承諾書1 紙、82年 1 月7 日協議書2 紙、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35紙、借據51紙 、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 所96年3 月19日印鑑證明、初步結算表、字據、本院100 年 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3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 字第4146號卷第1 至2 頁、3 頁、4 頁、6 頁、98至101 頁 、131 至132 頁、133 頁、137 頁、138 頁、153 頁、154 至159 頁、174 至220 頁、234 至236 頁,100 年度偵字第 26592 號卷第16至30頁、32至39頁、71至7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㈡被告係委託李詩皓律師具狀對李美麗申告,查無證據足認李 詩皓律師亦屬知情且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應認被告係利用 不知情之李詩皓律師實行本件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起訴書雖指被告有誣告李美麗侵占處分臺北縣三重市○○○ 段000 ○000 ○000 地號之道路用地出售所得價款二分之一 之行為,惟上開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4 之13、54之5 、54之6 地號)既非道路用地(見100 年度偵 字第26592 號卷第69頁之被繼承人李烏車先生遺產明細表影 本),且臺北縣三重市○○○段000 地號土地無買賣之事實 ,被告就上開土地自不可能如起訴書所指:誣告李美麗侵占 處分出售道路用地所得價款之可言,故起訴書記載上開3 筆 地號土地當係誤載,附此敘明。又原起訴書認被告亦有誣告 李美麗侵占臺北縣三重市○○○段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
之行為,惟此部分並非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之範圍(被告於 前案提出告訴之範圍係指李美麗已處分而被告未領受處分所 得者,詳99年4 月21日刑事告訴狀1 份),是此部分應難證 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檢察官亦已當庭減縮此部分起訴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亦併此敘明。
㈣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 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 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 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 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自白誣告犯行時, 雖其所誣告之李美麗涉犯侵占之前案業已先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見卷附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自明,然參照上開 判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李美麗為手足關係,其於本案所為不僅造成偵 查資源無端浪費,於訴追犯罪公益之傷害甚深,亦致其胞妹 李美麗陷入訟爭之中,犯罪之情節非輕,然本案肇因於渠等 祖父遺產處理之事雙方有所糾紛而犯本案,並非全然無端, 且犯後尚知於本院自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 虛耗,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當事人於本院所表示之刑度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