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1年度,41號
PCDM,101,自,41,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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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許福龍
自訴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毛英富 律師
被   告 許彥三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三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彥三及其父許銅鐘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設立於 民國一百三月三十日)四房之派下員,許真副(已於八十年 四月十六日死亡)及其子許福龍為大房之派下員。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於設立前,其前身有第五房祖(下稱系爭 祭祀公業)、許餘元、六房公及啟旺公等祭祀公業。系爭祭 祀公業之財產管理收益於九十年間輪由四房許銅鐘管理,因 許銅鐘年事已高,實際委由其子許彥三為之,九十三年四月 間起自九十七年間均由許彥三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維 護及收支遭到許春光等派下員之質疑,竟意圖散布於眾,於 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撰寫內容有:「一仟多萬的徵收款 就這樣花光光(各房都有分配吧?)剩餘的錢也不知去向。 當時會同處理的人,至少包括:大房許真副、許萬進、許錦 和、二房許天來、三房許勇郎許金裕許日春(按為許春 光之父)等。」之申明書,虛構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有千萬元 徵收款,遭大房許真副等人侵吞,並將此一內容之申明書在 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附近之郵局以郵寄或親送之方式,散發 予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派下員,足以毀損已死之人 即許真副之名譽。
二、案經許福龍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許彥三對於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散布內容載有「 一仟多萬的徵收款就這樣花光光..。」之申明書並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有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之犯行,辯稱:伊稱系 爭祭祀公業帳目不清,乃因前各房房長之長輩常提起,伊查 證系爭祭祀公業在許真副管理時,有土地徵收款,原意要去 購買墓地,但結果是用租地的,故伊產生懷疑,並無誹謗之 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系爭祭祀公業各房代表 間曾共識就三峽啟旺公墓地徵收所獲得之補償款,以購買之 方式另取得墓園地所有權,惟自訴人之父許真副、許日春、 許天來及許萬進,僅係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元之 價格取得墓園地「使用權」,顯已悖於上開各房代表間之共 識,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對祭祀公業祖產收益、使用等財 務究否有帳目不符之情產生質疑,且此攸關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權益,始以申明書提出疑點(下稱辯護意旨㈠);㈡又 系爭祭祀公業除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段○○○段000 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在案外 ,對照祭祀公業現有及九十年間之財產清冊、土地謄本以觀 ,尚有漳和段瓦小段205- 2、172 地號土地,未列於祭祀 公業現有財產清冊內,再據祭祀公業前輩告知,另有其餘如 漳和段瓦小段135 、135- 2、135-4 、135-7 、135-8 等 地號土地亦遭徵收,復未見臚列於祭祀公業現有財產清冊, 益證前開數筆土地確已遭徵收之事實,被告據此認祭祀公業 應有鉅額徵收補償款之情,縱認祭祀公業徵收補償款未有一 千萬元以上之收益,然由自訴人之父擔任祖產管理人期間, 祭祀公業其中八戶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合計應即 有逾一千餘萬元,則被告以上揭資金收入扣除取得墓園地之 使用權對價後,衡情至少仍有一千萬元以上收益,應屬合理 推論,且自訴人之父移交財務予其他房派下員時,並未將上 開財務狀況清楚交接,又被告尚未成為派下員時,亦已聽聞 前輩傳述祭祀公業歷來有財務交接不清之情。從而,被告基 於相當理由確信及合理懷疑提出上揭申明書,僅屬祭祀公業



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財務、管理等問題提出質疑,自無針對 特定個人名譽為貶抑及使自訴人之父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 價之意(下稱辯護意旨㈡);㈢此外,被告擔任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以來,諸多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財務問題亦多所非議, 為求自清,遂以上揭申明書點出過去祭祀公業之財務問題, 乃屬被告因自衛、自辯或保護自己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陳述 ,且事關諸多派下員權益,被告亦僅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適當之評論,並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揭所言為真實。綜上, 被告要無誹謗他人名譽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核與刑法第 三百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下稱辯護意旨㈢)云云。經查 :
㈠被告之父許銅鐘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四房之派下員 ,許真副已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及其子許福龍為大房 之派下員等情,有卷附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派下全員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一分可按。而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管 理收益於九十年間輪由四房派下員許銅鐘管理,因許銅鐘年 事已高,實際委由被告為之,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自九十七年 間均由被告擔任管理人,交接後被告在上揭期間之管理、維 護及收支遭到許春光等派下員之質疑,被告竟散布內容有: 「一仟多萬的徵收款就這樣花光光(各房都有分配吧?)剩 餘的錢也不知去向..,至少包括:大房許真副...、許 日春(按為許春光之父)等。」之申明書,指摘系爭祭祀公 業土地千萬元徵收款,遭大房許真副等人侵吞等事實,被告 除坦承因遭許春光指摘於交接管理人時有財務不清等情節, 而散發上揭申明書之事外,並有自訴人之指述、證人現任祭 祀公業管理人許清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考,復有卷附致 祭祀公業五房祖派下員書(許春光撰)、申明書足供佐證, 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被告所散布之申明書載有:「一仟多萬的徵收款就這樣花光 光(各房都有分配吧?)剩餘的錢也不知去向。當時會同處 理的人,至少包括:大房許真副、許萬進許錦和、二房許 天來、三房許勇郎許金裕許日春等。」內容,係指摘系 爭祭祀公業因「徵收」而取得之一千餘萬元款項,均遭許真 副等人分配花用完盡,然此一指述之前題事實,經自訴人查 證結果,為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因臺北縣政府為 辦理新設中和市漳和國中工程,經公告徵收該公業所有漳和 段瓦段瓦小段145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四十九萬六千元 代扣增值稅八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先行使用獎勵金為九萬九 千二百元,此有新北市政府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府地 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系爭祭祀公業因徵收土地之



補償金總計僅五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與被告申明書所指 「一千多萬的徵收款」即有巨大差別,是被告此一指摘顯有 不實。
㈢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自九十七年間因其父擔任管理人或 因其本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對祭祀公業之事務 有處理及管理權限,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證人許清隆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何連續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 伊接任前之事,伊並不清楚,但被告於交接時有交出一百六 十幾萬元,之後派下員許春光有質疑過被告管理祭祀公業財 務有不清之處等語,復有卷附致祭祀公業五房祖派下員書可 參,足見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相關財產資料在其管理期 間內應有取得、使用及收益之權限,所辯:有關系爭致祭祀 公業之財物均非伊管理云云,應係犯後飾責之詞,與事實不 符。是被告就申請書所指摘之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徵收、分配 等事項,在合理之範園內自有查證之可能,然其竟未予瞭解 詳查,輕率在申請書上發表「一仟多萬的徵收款就這樣花光 光(各房都有分配吧?)剩餘的錢也不知去向。..」之言 論,發言與事實不符,事前未經過適當查證,顯非基於善意 而為。
㈣許真副已經死亡,被告以上揭不實言論指摘許真副於管理系 爭祭祀公業期間,與許日春等人侵吞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 款一千多萬元,自足生損害於已死之人之清譽。雖被告及辯 護人辯護意旨㈡另指稱系爭祭祀公業,尚有漳和段瓦小段 205- 2、172 地號土地,未列於祭祀公業現有財產清冊內, 再據祭祀公業前輩告知,另有其餘如漳和段瓦小段135 、 135- 2、135-4 、135-7 、135-8 等地號土地亦遭徵收,復 未見臚列於祭祀公業現有財產清冊,益證前開數筆土地確已 遭徵收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其父許銅鐘輪 值管理員,因許銅鐘年事已高,而實際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 管理,且在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自九十七年間擔任管理人,是 就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及補償事自應具有相當之了解, 依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版,被證六)內 有手寫註記將土地區分為四塊,有第五房祖土地、許餘元土 地、大房公(許源德)及六房公土地,其中漳和段瓦小段 135 、135- 2、135-4 、135-7 、135-8 等地號土地,均列 在許餘元土地下,而非第五房祖土地項下(即系爭祭祀公業 ),就此證人許清龍證稱: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法人成立,伊 擔任代表管理人,伊等辦理祭祀公業合併,由五房祖、許餘 元、六房公及啟旺公合併成一個祭祀公業等語,所以被告應 知,在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前,所謂第五房祖之



土地依上揭地籍圖並不包括漳和段瓦小段135 、135- 2、 135-4 、135-7 、135-8 等地號土地在內,辯護人所提上揭 屬許餘元項下之土地是否徵收之辯詞,自與本件誹謗已死之 人犯行無涉;再以被告既長期掌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就辯護人所提漳和段瓦小段205- 2、172 地號土地是否遭 政府徵收等內情應有相關了解,豈會在辯論前空言提出,未 能具體指出該二筆土地徵收情形,即要求調查,亦有未合。 末查,被告散布之申請書誹謗許真副之名譽之言論為:「一 仟多萬的『徵收款』就這樣花光光(各房都有分配吧?)剩 餘的錢也不知去向。..。」,被告在一千多萬後,既已寫 明「徵收款」,意指該系爭祭祀公業一千多萬元之「徵收款 」,然辯護人執意擴張文意,以許真副在任管理人期間,系 爭祭祀公業之祖產租金(辯護人計算期間為七十年至八十七 年間)圖魚目混珠,與被告申請書之文意不合,且其祖產租 金之算式計算期間與許真副生存期間(即死亡時間為八十年 四月十六日)不符,自屬無稽;另申明書中就三峽啟旺家族 墓地弊案列在參項之第一段陳述,同項第二段才係「一仟多 萬的徵收款就這樣花光光...。」等內容,前後所論事情 非同,審理中被告、辯護人始將二者合一,以祖墳管理協議 書違背價購祖意(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內容為一次支付嘉 慶年間建造之三峽金成福段成福小段966 地號約一百二十坪 上祖墳之管理費用)圖圓徵收款一事虛構為合理懷疑,然此 二者即非同一事情,自不能混為一事觀察。
㈤綜上,被告申請書所載「一仟多萬的『徵收款』就這樣花光 光(各房都有分配吧?)剩餘的錢也不知去向。..。」等 語,已經非屬事實,被告在虛構之事情下,所發表言論,難 認有何善意可言,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外,是 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 符合善意原則,如基於惡意發表言論,即無本條阻卻違法事 由之適用。本件被告事前並未查證,逕以無任何依據之事情 ,發表言論故意詆毀已死人之名譽,應有真正惡意。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以散布內容有侵吞一千餘萬元徵收款之事指摘自 訴人已亡故之父許真副,足以毀損其清譽,被告所為不實之 指摘,對已死之人傷害甚大,犯後對於已非仍未悔改,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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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