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840號
PCDM,101,聲,5840,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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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雅琳
被   告 胡忌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胡忌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900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
沒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01年刑保字第14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 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被告甲○○(原名胡正能,於88年 2月12日更名為胡 展銘,復於101年8月30日更名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具



保人乙○○於101年6月2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本院旋將被告 釋放,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 8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1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1年度刑保字第14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於 101年11月15日將前開案件 之執行傳票(傳票內容係傳喚被告應於同年11月30日到案) ,郵寄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 住所,然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乃將前揭傳票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住所 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 到案接受執行,其竟捨此弗為,屆期無故不到案,聲請人乃 於 101年11月30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拘提 ,然著無所獲,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本院於102年2 月 8日另案通緝在案乙情,有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及司法警察 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存卷可據,另聲請人亦曾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 101 年11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被告如逃匿,即 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000元等旨,該通知函於101年11月13 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桃園縣大園鄉○○街00號居所,並 由具保人之同居人陳定吉簽收,前揭通知函另於101年11月1 5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之 住所,然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將前開通知函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三菓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具保人 上址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則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規定 ,該通知函於 101年11月30日前,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具保人自應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準此,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 既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應到日 期到案接受執行,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經聲請人 按址拘提猶屬未著,足徵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保證金5,000 元予以沒入。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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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