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旺 (原名楊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永旺於民國81年4 月3 日13時許,在 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 經警查獲販賣私酒一案與被告楊永旺違犯菸酒管理法及商標 法之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一案,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特級金門高粱酒1 瓶及米酒 3 瓶,均係專科沒收之物供,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沒收,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明,是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法院得予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若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但非屬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就之所為單獨宣告沒收則應以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為前 提,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楊永旺所涉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之犯行,因與 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偵字第20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4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在卷足佐。又查,該案查扣之特級金門高粱酒1 瓶、米酒 3
瓶,雖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然尚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又查,本件 亦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之案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